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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四 章 修復式司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修復式司法
第 44 條
  1. 檢察官或法院依犯罪被害人被告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告知相關程序及得行使之權利。
  2. 參與修復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
第 45 條
  1. 檢察官或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犯罪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其可能之情緒反應;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為之。
  2. 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死亡者,前項詢問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家屬為之。
  3. 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注意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安全之環境及措施。
第 46 條

檢察官或法院轉介修復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持中立,公平對待任何一方。 二、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 三、避免指導或勸導之口氣,亦不對任何一方之行為進行批判。 四、保護參與者之隱私。

第 47 條
  1. 修復促進者或其所屬機關(構)或團體之人員,對於修復程序中所獲得之資訊,除犯罪被害人被告同意外,不得無故洩漏。
  2. 犯罪被害人及被告於公開修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偵查裁判基礎。但雙方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修復促進者應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秉持專業、中立之原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並避免造成二度傷害。

第 49 條

相關機關辦理修復式司法業務時,得準用前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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