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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100 條

  1. 1.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
  2. 2.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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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的內容是: 1.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 2.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依據該法第1條的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必須是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或之後的案件才能提出申請。 而根據該法第2條的規定,如果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則適用修正施行後的規定。但如果修正施行前的規定對申請人有利,則可以依修正施行前的規定辦理。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犯罪行為發生在2000年10月1日,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的申請是在修正施行後的規定生效後提出的,那麼該申請就可以依修正施行後的規定辦理。但如果這個案件是在修正施行前的規定有利於申請人,那麼該申請可以依修正施行前的規定辦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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