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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A 類機艙空間及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需要之其他機艙空間,除其固定滅火系統、巡邏與探測及滅火設備等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消防設備有關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天窗、門、通風筒、煙囪排風開口及其他機艙空間開口之數量,應配合船舶通風與適當安全工作之需要減至最少。 二、天窗應以鋼材構成,不得裝有玻璃板,並應具有適當裝置,火災發生時,煙能自被保護之空間逸出。 三、除動力操縱之水密門外,各門之裝置應當該空間發生火災時,能以動力操縱之關閉裝置或以自閉式門,於向關閉之反方向傾斜至三點五角度時,由具有遙控安全設施,將門確切關閉。 四、機艙空間之周界不得裝窗。但機艙空間內控制室玻璃之使用,不在此限。 五、應備有控制措施以關閉動力操作門或作動動力操作門上之脫開鎖扣裝置。 六、前款規定之控制器,應位於有關空間以外,當有關空間發生火災時不致被隔絕之處。該等控制器應集中於一處,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得集中分置於少數幾個位置。該等位置之出入口應安全通至露天甲板。 七、當任何 A 類機艙空間具有在低平面由附近軸道之出入口者,在軸道內靠近水密門處,應具有能由兩側操縱之輕便鋼質防火門。 八、定時無人值守之機艙空間,其防火之完整性及通風、燃油泵等之關閉佈置,至少應與有人值守之機艙空間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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