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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船舶遭遇海難呼救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緊急信號,無線電報用XXX字組組成連續三遍發送,無線電話用PAN,PAN字組組成連續三遍播送之。 二、遇險信號,無線電報用SOS字組組成連續三遍發送,無線電話用MAYDAY字組組成連續三遍播送之。 三、船舶海難之電信呼救,依左列規定: (一) 國際呼救:船舶遭遇海難,以無線電報呼救時,應使用國際規定之公開呼號及國際遇險頻率五○○千赫或八三六四千赫,如無法以此頻率發送時,得使用能引起注意之任何其他頻率,以英文明語公開呼救。其呼救電信內容,必須將船名船台呼號、當時遇險情況、船舶經緯度或其他方法表示船舶位置、航向、航速、船體特徵、貨載、旅客及船員人數、需要何種救助與有助於救助之任何其他資料等,詳為說明。僅裝置無線電話設備之船舶,得使用二一八二千赫或一五六‧八兆赫遇險頻率呼救,如無法以此頻率發送時,得使用能引起注意之任何其他頻率。 (二) 保密呼救:國籍船舶遭遇特殊海難,得按保密通信規定向岸台呼救。 (三) 除前二目規定外,均得經由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發出信號,或由無線電通信系統發送經認可之信號。 四、船舶海難之電信呼救,依左列規定: (一) 每隔一分鐘鳴放槍聲或其他爆炸信號一次。 (二) 連續鳴放霧中信號器。 (三) 每隔短時間發射紅色星光之火箭、爆彈。 (四) 散發橙色煙霧。 (五) 以NC表示之國際代碼遇難信號。 (六) 以方旗一面懸於一球形物或類似球形物之下方或上方所組成之信號。 (七) 船上施放火焰 (如燒燃柏油桶或油桶等) 。 (八) 兩臂左右外伸,徐徐上下揮動。 (九) 以火箭射出降落傘紅色焰光信號或手持紅色焰光信號。 (十) 前九目信號,除遇難求救外,不得使用,其他信號與之相混淆者,亦同。 五、船舶遇險信號應作間歇性之重發,至收到回答時為止。並應儘量設法與岸台取得聯絡,隨時報告其遇險情形有無變化,以期迅速獲救。如船舶在漂流中,其電台仍能操作者,應每一小時或半小時向岸台報告船位一次,以便機、艦、船舶迅速馳救。 六、船舶自力營救脫險或經獲救時,應立即以最迅速方法在遇險通信所用頻率對各電台 (CQ) 拍發解除求救信號。 七、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及其附近水域發生海難意外事故,船長除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外,應以優先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以便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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