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第 四 章 民營海難救護業之設立及標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申請經營設立海難救護業,應備具左列文件,送所在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負責人名冊。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四、營業計畫書。 五、資本總額。 六、預定籌備期間。 前項申請,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海難救護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核定籌備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備具左列文件,送所在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應載明公司或商業名稱、總事務所或分事務所名稱及其所在地地址) 。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股東及技術人員名冊。 五、資產負債表。 六、營業設備表。 七、作業區域圖說。
海難救護業之業務範圍如左: 一、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險人之委託,施救故障、失靈擱淺之船舶,搶救船貨及船舶。 二、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採取防止海上災害之措施。 三、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之委託,代為保管防止海上災害措施所必需之收油船、機具、容器、擱油帶、防油柵、油處理劑及其他物資與器材。 四、遵照災害處理中心或商港管理機關之指示,採取防止或消除油及有毒物質之措施。 五、辦理處理有關海上災害措施之訓練。 六、其他有關海難救助之業務。
海難救護業依前條第四款之規定,遵照災害處理中心或商港管理機關之指示所採取之防止消除油及有毒物質之措施時,其所耗之勞務及材料,須經商港管理機關證明,方得作為計費之依據。
海難救護業設立之最低標準如左: 一、船舶海難救助設備標準: (一) 救難船艇:應具有足夠之馬力及適航性,能在計畫作業區域險惡之海象情況下,從事海難救助、船舶拖帶及海上船舶火災之撲滅。 (二) 通信設備:無線電報台或無線電話台、對講機及深海通話機。 (三) 發電設備:適當能量之直流發電機及交流發電機。 (四) 焊接及切割設備:輕便電焊機、切割器、水下焊切機及鋼纜切割器。 (五) 抽水設備:抽水機、救難泵、抽沖砂機、潛水泵。 (六) 壓縮空氣設備:高壓及低壓空氣壓縮機。 (七) 起吊設備:吊桿、活動吊桿及滑車。 (八) 潛水設備:深海潛水頭盔、潛水鞋、重量腰帶、潛水衣、濕式防寒衣、單管水肺、雙管水肺、單管調節器、雙管調節器、單管背架、雙管背架、潛水刀、水手刀、潛水面鏡、水下工作燈、蛙鞋、水肺壓力錶、潛水專用救生衣、深度錶、手羅經、潛水救生浮力控制器、潛水浮力控制器救生衣。 (九) 消防設備:消防主機、消防泵、固定水槍、活動水槍、泡沫艙、櫃、水龍帶。 (十) 消防員設備:防護衣、靴、手套、硬盔、電安全燈、太平斧、呼吸器及防火救生索。 (十一) 其他設備:急救醫藥設備、易燃氣體偵測器、拖帶用纜索及錨具等。 二、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處理設備標準: (一) 收油船,應具有足夠之馬力、適航性及容量,能在計畫作業區域險惡之海象情況下,從事海水油污之收回及處理。 (二) 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處理設備:收油機具、容器、擱油帶油處理劑、測試儀器及其他物質與器材。 (三) 海水油污控制船艇:應具有足夠之馬力及適航性,其船艙及甲板應能儲置前目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四) 通信設備:無線電話臺及對講機。 三、技術人員:除船上應有之船員外,應依營業範圍置備專業知識能力之專業人員。
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打撈業,具備海難救護業設立之最低標準者,得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兼營海難救護業務。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機構,經營海難救護業務。但外國政府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並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海難救護業在中華民國領海從事海難救助、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之處理,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向。 商港管理機關為前項許可時,如中華民國海難救助業與該外國海難救助業條件相同者,應以中華民國海難救助業為優先。
海難救護業向委託人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