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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外國海難救護業在中華民國領海從事海難救助、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之處理,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向。 商港管理機關為前項許可時,如中華民國海難救助業與該外國海難救助業條件相同者,應以中華民國海難救助業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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