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海難救護業之業務範圍如左: 一、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險人之委託,施救故障、失靈擱淺之船舶,搶救船貨及船舶。 二、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採取防止海上災害之措施。 三、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之委託,代為保管防止海上災害措施所必需之收油船、機具、容器、擱油帶、防油柵、油處理劑及其他物資與器材。 四、遵照災害處理中心或商港管理機關之指示,採取防止或消除油及有毒物質之措施。 五、辦理處理有關海上災害措施之訓練。 六、其他有關海難救助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