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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2.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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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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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必須有一位負責醫師,負責監督該機構的醫療業務。如果是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就是申請人。負責醫師必須是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醫院或診所接受二年以上的醫師訓練,並取得相關的證明文件。 舉例來說,某個私立醫院必須有一位負責醫師,他或她負責監督該醫院的醫療業務。如果這位負責醫師是該醫院的申請人,那麼他或她就是負責醫師。此外,這位負責醫師必須是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醫院或診所接受二年以上的醫師訓練,並取得相關的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