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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醫療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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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2. 2.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醫療法第18條規定每家醫療機構須置負責醫師一人,對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Q · 醫療糾紛要告誰?看診醫師還是負責醫師?

看開業執照上的負責醫師,他對整家機構負督導責任

依醫療法第18條,每家醫療機構都有一名負責醫師,對整個機構的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發生醫療糾紛時,除了實際看診的執行醫師,負責醫師也常因督導義務被一併列為被告;私立診所更直接,負責醫師就是開業申請人(多半是老闆),是有資產可追償的對象。鎖定時應同時查證執行醫師與負責醫師身分。

白話解讀

每一家診所、每一家醫院的開業執照上,都有一個你可能從沒留意過的名字:負責醫師。他通常不在診間,也不一定是幫你看診的那位。但出事時,他是法律上第一個被點名的人。這條規定每家醫療機構必須有負責醫師「一名」(不是兩名、不是輪流),對整家機構的醫療業務扛督導責任。私立診所更直接:開店申請人就是負責醫師,等於開店等於擔責。第二項把資格門檻訂死:必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的醫師訓練」(俗稱 PGY 訓練)才能當負責醫師。所以你看一家診所不能只看招牌,要看背後那個名字。

法律定性

醫療法第18條為醫療機構責任樞紐性規範,要求每家醫院或診所必須設置負責醫師一人,對整個機構的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開業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且負責醫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構成醫療機構責任歸屬的個人化制度。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私立診所老闆一定要是醫師嗎?

是。醫療法第18條第一項後段明定私立醫療機構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而負責醫師必須具備醫師資格加上二年以上指定訓練。非醫師不能單獨設立私立診所,只能透過合法醫療法人架構持有。市面上由非醫師出資、找具醫師資格者掛牌負責醫師的安排,對外法律責任完全由掛牌者承擔,分潤合約不能對抗病人和主管機關。

Q2醫療糾紛我能直接告負責醫師嗎?他根本沒幫我看過診

可以。負責醫師的責任不是他親手做了什麼,而是他對機構醫療業務的督導責任。實務上常見的訴訟結構是病人同時告執行醫師、負責醫師和機構三方,由法官判斷各自比例。負責醫師對機構內人員選任、設備維護、作業流程都有督導義務,環節有缺失導致糾紛時很難脫鉤。

Q3兩年訓練是指實習嗎?

不是。指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PGY),是醫師取得執照後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訓練醫院接受的住院醫師訓練。實習(intern)是醫學系學生階段,不計入。開診所創業前先確認自己的訓練年資是否符合,每年有不少剛拿執照的年輕醫師送件被退、重排計畫成本很高。

Q4診所負責醫師是什麼?

每家醫療機構依法須設一名負責醫師,對整家機構的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未必是幫你看診的那位醫師。

Q5負責醫師和執行醫師差在哪?

執行醫師親手診療、負自身注意義務;負責醫師對機構整體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機構多為老闆本人。

Q6什麼叫負督導責任?

對機構內人員選任、設備維護、作業流程(SOP)的監督義務,環節缺失導致糾紛時難脫鉤。

Q7負責醫師資格的二年訓練是什麼?

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PGY),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完成並取得證明,實習階段不計入。

Q8怎麼查一家診所的負責醫師?

要求機構出示開業執照查看登記姓名,再至衛福部醫事人員查詢系統確認執業登記與訓練背景。

Q9醫療糾紛怎麼鎖定被告?

索取病歷副本→查證執行醫師與負責醫師身分→規模較大者把機構(醫療法人)一併列入,三條追償線並行。

Q10醫療糾紛求償有沒有時效?

民法第197條:自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起2年內,事件發生起10年內,逾期請求權消滅。

Q11被列為負責醫師被告該怎麼準備?

釐清自己是執行或負責醫師,備妥督導紀錄、SOP、教育訓練資料,證明已盡合理督導義務。

Q12負責醫師 vs 執行醫師告誰較有利?

執行醫師可能脫產,私立診所負責醫師往往是有資產的老闆,實務上多半一併起訴增加追償空間。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responsible_physicianexecuting_physician
角色負責醫師(機構督導者)執行醫師(實際診療者)
責任基礎對機構醫療業務的督導責任自身診療行為的注意義務
私立機構多為開業申請人=老闆=有資產受僱醫師,可能脫產風險高
資格門檻二年以上指定醫師訓練具醫師執照即可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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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
負責醫師(機構督導者)
責任基礎
對機構醫療業務的督導責任
私立機構
多為開業申請人=老闆=有資產
資格門檻
二年以上指定醫師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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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
執行醫師(實際診療者)
責任基礎
自身診療行為的注意義務
私立機構
受僱醫師,可能脫產風險高
資格門檻
具醫師執照即可執業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日本医療法第10条(病院・診療所の管理者は臨床研修等修了医師)
韓國의료법 제33조(의료기관 개설자 자격)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751111 制定)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並應備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立法理由為促進醫德並配合前條規定,限定醫療機構不得超額收費,並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此外並應備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以維病人權利。

(0930409 全文修正)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個人設立之執業場所,故應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爰於第一項增列後段規定;至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相關規定,則配合刪除。   三、為貫徹法令鬆綁政策,解除不必要之管制,爰刪除第二項後段;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751111 制定)

為促進醫德並配合前條規定,限定醫療機構不得超額收費,並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此外並應備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以維病人權利。

(09304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個人設立之執業場所,故應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爰於第一項增列後段規定;至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相關規定,則配合刪除。   三、為貫徹法令鬆綁政策,解除不必要之管制,爰刪除第二項後段;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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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法第 18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療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醫療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