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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 七 章 教學醫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教學醫院
第 94 條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第 95 條
  1.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2.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教學醫院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第 96 條
  1.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2. 前項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第 97 條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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