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5.15
醫療法
第一章 總則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
- 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接受試驗者之自主意願,並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權。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醫療機構
-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設置標準,醫院急性一般病床關於三班護病比之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病人安全之維護及勞動權益之保障定之,並每三年檢討一次,必要時,應調整之。
- 首次規範於設置標準之三班護病比標準,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之三班護病比標準為準。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
-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遣,提供醫療服務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服務或協助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 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提供意見。
-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扣除費用後餘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第三章 醫療法人
第一節 通則
- 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 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
-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之。
- 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括承受。
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第二節 醫療財團法人
-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任。
六、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第三節 醫療社團法人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後,除合併或破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組織章程之規定。
第四章 醫療業務
-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 醫療機構對於所屬醫事人員執行直接接觸病人體液或血液之醫療處置時,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五年內按比例逐步完成全面提供安全針具。
-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
-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但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人體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應先將人體試驗計畫,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 人體試驗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三項規定經審查及核准或同意後,始得施行。
-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書面同意;接受試驗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特殊疾病罹患者健康權益之試驗,不在此限。
- 前項但書之接受試驗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本人與法定代理人同意;接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 第一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前,以其可理解方式先行告知: 一、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可預期風險及副作用。 三、預期試驗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權利。 六、試驗有關之損害補償或保險機制。 七、受試者個人資料之保密。 八、受試者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之保存與再利用。
- 前項告知及書面同意,醫療機構應給予充分時間考慮,並不得以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 醫師依前四項規定施行人體試驗,因試驗本身不可預見之因素,致病人死亡或傷害者,不符刑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故意或過失規定。
醫療機構對不同意參與人體試驗者或撤回同意之接受試驗者,應施行常規治療,不得減損其正當醫療權益。
-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期間,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試驗情形報告;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醫療機構應即停止試驗。
- 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應作成試驗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醫事專業法庭,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
第五章 醫療廣告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第六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
- 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醫療網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得由政府設立。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區域之界限。
-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網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計畫,就轄區內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予以審查。但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事業發展、提升醫療品質與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應採取獎勵措施。
- 前項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查及評估。
-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為推動醫療技術升級發展研究計畫,而其投資金額逾一定門檻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設立醫療法人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 第一項所稱之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項目及其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教學醫院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教學醫院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 前項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第八章 醫事審議委員會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九章 罰則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或同意,施行人體試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中止或終止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之一授權所定辦法有關審查作業基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中止該項人體試驗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審查。
- 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二、第八十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之一授權所定辦法有關監督管理或查核事項之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安全或損害受試者權益之虞時,另得令其終止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就其全部或一部之相關業務或違反規定之科別、服務項目,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中止該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終止該人體試驗。
- 對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 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 前項情形,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體負連帶責任。
第十章 附則
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及其附設民眾診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但所屬醫療機構涉及國防安全事務考量之部分,其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者繼續有效,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得收取評鑑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執照時,得收取執照費。
- 前項評鑑費及執照費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母法與授權子法規對應;僅列雙來源互驗之高信心結果,完整授權體系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依本法規授權訂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醫療法全文共 13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5.1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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