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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醫療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2.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3.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4.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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