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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這個法規是說,醫療機構的名稱要經過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的核准才能使用或變更。而且,這些名稱的使用和變更原則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的。另外,非醫療機構不可以使用和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的名稱。 舉個例子,如果一家醫療機構想要更改自己的名稱,就必須先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果申請通過,那麼這家醫療機構才能使用新的名稱。另外,如果一家非醫療機構想要開設一個類似醫療機構的部門,就不能使用和醫療機構相似的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