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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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