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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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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核
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非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編章節(點擊轉跳)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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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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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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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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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醫療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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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醫療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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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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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醫療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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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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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教學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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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醫事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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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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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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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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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法規是說,醫療機構的名稱要經過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的核准才能使用或變更。而且,這些名稱的使用和變更原則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的。另外,非醫療機構不可以使用和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的名稱。 舉個例子,如果一家醫療機構想要更改自己的名稱,就必須先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果申請通過,那麼這家醫療機構才能使用新的名稱。另外,如果一家非醫療機構想要開設一個類似醫療機構的部門,就不能使用和醫療機構相似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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