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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醫療法 第 10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2.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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