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第 10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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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508 增訂)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除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山地、離島醫療機構,依下列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 一、地區醫院: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區域醫院: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醫學中心: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處罰達三次,屆滿一年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理由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共同所提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二條第四項條文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業名詞
- 醫師法 第 11 條條文
- 醫療法 第 12 條條文
(1150508 增訂)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共同所提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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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