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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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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1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
非
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編章節(點擊轉跳)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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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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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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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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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醫療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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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醫療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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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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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醫療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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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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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教學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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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醫事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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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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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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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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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法規是在規定醫療機構的分類和設置標準。如果一個醫療機構有病房收治病人,那就是醫院;如果只有門診,那就是診所;如果是為了其他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那就是其他醫療機構。診所可以設置九張以下的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可以設置十張以下的產科病床。醫療機構的類別、服務設施、人員和診療科別的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舉個例子,如果一個診所只有門診,沒有病房,那就是診所;如果一個醫療機構有病房收治病人,那就是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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