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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醫療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2.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3.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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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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