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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2.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3.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前項設置標準,醫院急性一般病床關於三班護病比之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病人安全之維護及勞動權益之保障定之,並每三年檢討一次,必要時,應調整之。
  5. 首次規範於設置標準之三班護病比標準,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之三班護病比標準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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