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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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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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醫療法第 13 條規定,二家以上診所得在同一場所共用設施設為聯合診所,但各家分別執行門診業務、責任各自獨立。
Q · 聯合診所是一家診所還是好幾家?
好幾家。是多家獨立診所共用同一場所
依醫療法第 13 條,聯合診所是二家以上各自獨立的診所,在同一場所共用設施、分別執行門診。它們有各自的開業執照、負責醫師與健保特約代碼。因此發生醫療糾紛時,責任歸屬於實際看診的那一家診所與醫師,不會因為共用同一招牌就由全部醫師連帶負責;其共用設施範圍與管理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
白話解讀
你去看病的那家「聯合診所」,可能不是一家診所,而是好幾家獨立診所擠在同一個空間裡。前面接待你的櫃台、後面的檢驗室、洗手間、候診區,全部是共用的。但你進去看的那個醫師,他開的是「他自己的診所」,跟旁邊那位看皮膚科的醫師是不同的事業體。為什麼這件事跟你有關?因為當你發生醫療糾紛要求償時,你要告的是「你看診的那家診所和那位醫師」,不是「整個聯合診所」。共用空間不等於共同責任。對醫師來說,這條是合法降低開業成本的設計,房租、設備、護理人員可以分攤;但執業責任、健保申報、病歷管理各自獨立。一個招牌底下,可能藏著五個不同的法律主體。
法律定性
聯合診所指依醫療法第 13 條,由二家以上各自領有開業執照的獨立診所,於同一場所共用櫃台、檢驗、候診等設施,但分別執行門診業務的醫療機構組織型態;其共用範圍與管理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規範。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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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聯合診所跟一般診所差在哪裡?
外觀看不出差別,法律上差很多:聯合診所是兩家以上獨立診所共用同一場所,每家有各自的開業執照、負責醫師、健保特約;一般診所是一家獨立診所。差別在責任歸屬,聯合診所中一位醫師出問題原則上不牽連其他醫師。判斷方法:看櫃台後方有沒有多張開業執照,或健保單據特約代碼與招牌是否一致。
Q2聯合診所的病歷可以互相調閱嗎?
原則上不行。雖共用空間,但每家診所病歷各自獨立保管,受個資法與醫療法保護。跨診所調閱須經病人書面同意或主動授權。若看診科別有關聯,看診時主動告知前一位醫師的處方,比期待診所間自動共享資料實際得多。
Q3我可以自己跟其他醫師合開聯合診所嗎?需要什麼程序?
可以。每位醫師先各自取得開業執照(醫療法第 15 條),再依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申請設置許可。合作協議要把個別執業責任獨立、共用設施維護分工、健保申報各自負責、退場條件與設備分割四件事寫清楚,否則拆夥時容易扯不清。
Q4聯合診所是什麼?
二家以上獨立診所於同一場所共用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的醫療機構型態,各有開業執照與負責醫師。
Q5聯合診所跟一般診所差在哪?
聯合診所是多家獨立主體共用空間、責任各自獨立;一般診所是單一主體。差別在責任歸屬。
Q6什麼叫共用設施?
聯合診所共同使用的櫃台、檢驗室、候診區、洗手間等空間與設備,但醫療業務分別執行。
Q7聯合診所跟醫院差在哪?
醫院設病房收治病人、機構整體負責;聯合診所僅門診、各家獨立負責。
Q8怎麼開聯合診所?
各醫師先取得個別開業執照(第15條)→ 依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申請設置許可 → 簽合作協議 → 各自辦健保特約。
Q9聯合診所發生醫療糾紛怎麼求償?
保留收據、診斷證明、處方箋、病歷 → 從文件找出實際看診醫師與診所 → 必要時向衛生局調閱開業登記 → 對正確主體提告。
Q10醫療糾紛求償時效多久?
民事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最長事件發生起 10 年(民法第197條);刑事告訴乃論 6 個月。
Q11怎麼確認該告哪一家診所?
索取開業執照影本與健保特約代碼,這兩份文件指向真正責任主體,比看招牌準確得多。
Q12聯合診所一位醫師出事,其他醫師要連帶賠嗎?
原則不用,責任各自獨立;除非證明其他醫師明知有問題仍共同參與。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joint_clinic | general_clinic | hospital |
|---|---|---|---|
| 開業執照數 | 每家各自一張 | 一張 | 一張 |
| 負責醫師 | 各家各自一名 | 一名 | 一名(督導全院) |
| 病房 | 無(僅門診) | 無 | 有 |
| 設施 | 共用櫃台/檢驗/候診 | 自有獨立 | 自有完整 |
| 責任歸屬 | 各家各自獨立 | 單一主體 | 機構整體 |
joint_clinic
- 開業執照數
- 每家各自一張
- 負責醫師
- 各家各自一名
- 病房
- 無(僅門診)
- 設施
- 共用櫃台/檢驗/候診
- 責任歸屬
- 各家各自獨立
general_clinic
- 開業執照數
- 一張
- 負責醫師
- 一名
- 病房
- 無
- 設施
- 自有獨立
- 責任歸屬
- 單一主體
hospital
- 開業執照數
- 一張
- 負責醫師
- 一名(督導全院)
- 病房
- 有
- 設施
- 自有完整
- 責任歸屬
- 機構整體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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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51111 制定)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 二、公立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三、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定明醫療機構申請開業執照之程序及其申請人。至於其申請核准應登記事項,衛生主管機關之審核、實地履勘程序及開業執照之格式等,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醫療機構之性質,在於提供場所、設施及人員,以提供醫療服務,故私立醫療機構開業,應以醫師為開業之申請人;惟公立醫療機構,則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法人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之醫療機構,由法人為申請人。 三、第三款所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者,例如(一)依農會法、漁會法、工會法所定,農會、漁會、工會得在農村、漁村或為其會員舉辦醫療衛生事業;(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事業單位應設之醫療衛生單位;(三)依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得附設實習醫院等。
(0930409 全文修正)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現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聯合門診之設立規範,納入本法規定,並修正為聯合診所。
- 主管機關名詞
- 醫療法 第 102 條條文
一、定明醫療機構申請開業執照之程序及其申請人。至於其申請核准應登記事項,衛生主管機關之審核、實地履勘程序及開業執照之格式等,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醫療機構之性質,在於提供場所、設施及人員,以提供醫療服務,故私立醫療機構開業,應以醫師為開業之申請人;惟公立醫療機構,則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法人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之醫療機構,由法人為申請人。 三、第三款所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者,例如(一)依農會法、漁會法、工會法所定,農會、漁會、工會得在農村、漁村或為其會員舉辦醫療衛生事業;(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事業單位應設之醫療衛生單位;(三)依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得附設實習醫院等。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現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聯合門診之設立規範,納入本法規定,並修正為聯合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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