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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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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1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
定之。
編章節(點擊轉跳)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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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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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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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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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醫療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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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醫療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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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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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醫療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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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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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教學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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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醫事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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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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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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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法規是說,如果有兩家以上的診所想要在同一個地方合作,可以成立聯合診所,共用一些設施,但是每家診所還是要分別執行門診業務。這個聯合診所的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來定。舉個例子,如果有兩家診所想要在同一個大樓裡合作,他們可以成立聯合診所,共用大廳、候診室等公共空間,但是每家診所還是要分別看診、開藥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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