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募資 · 終極解密起訴書到底怎麼寫前資深檢察官陳樂樂律師|偵查佈局 → 起訴書 → 法庭攻防|完整章節解析看課程大綱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醫療法13

快速跳轉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醫療法第 13 條規定,二家以上診所得在同一場所共用設施設為聯合診所,但各家分別執行門診業務、責任各自獨立。

Q · 聯合診所是一家診所還是好幾家?

好幾家。是多家獨立診所共用同一場所

依醫療法第 13 條,聯合診所是二家以上各自獨立的診所,在同一場所共用設施、分別執行門診。它們有各自的開業執照、負責醫師與健保特約代碼。因此發生醫療糾紛時,責任歸屬於實際看診的那一家診所與醫師,不會因為共用同一招牌就由全部醫師連帶負責;其共用設施範圍與管理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

白話解讀

你去看病的那家「聯合診所」,可能不是一家診所,而是好幾家獨立診所擠在同一個空間裡。前面接待你的櫃台、後面的檢驗室、洗手間、候診區,全部是共用的。但你進去看的那個醫師,他開的是「他自己的診所」,跟旁邊那位看皮膚科的醫師是不同的事業體。為什麼這件事跟你有關?因為當你發生醫療糾紛要求償時,你要告的是「你看診的那家診所和那位醫師」,不是「整個聯合診所」。共用空間不等於共同責任。對醫師來說,這條是合法降低開業成本的設計,房租、設備、護理人員可以分攤;但執業責任、健保申報、病歷管理各自獨立。一個招牌底下,可能藏著五個不同的法律主體。

法律定性

聯合診所指依醫療法第 13 條,由二家以上各自領有開業執照的獨立診所,於同一場所共用櫃台、檢驗、候診等設施,但分別執行門診業務的醫療機構組織型態;其共用範圍與管理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規範。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聯合診所跟一般診所差在哪裡?

外觀看不出差別,法律上差很多:聯合診所是兩家以上獨立診所共用同一場所,每家有各自的開業執照、負責醫師、健保特約;一般診所是一家獨立診所。差別在責任歸屬,聯合診所中一位醫師出問題原則上不牽連其他醫師。判斷方法:看櫃台後方有沒有多張開業執照,或健保單據特約代碼與招牌是否一致。

Q2聯合診所的病歷可以互相調閱嗎?

原則上不行。雖共用空間,但每家診所病歷各自獨立保管,受個資法與醫療法保護。跨診所調閱須經病人書面同意或主動授權。若看診科別有關聯,看診時主動告知前一位醫師的處方,比期待診所間自動共享資料實際得多。

Q3我可以自己跟其他醫師合開聯合診所嗎?需要什麼程序?

可以。每位醫師先各自取得開業執照(醫療法第 15 條),再依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申請設置許可。合作協議要把個別執業責任獨立、共用設施維護分工、健保申報各自負責、退場條件與設備分割四件事寫清楚,否則拆夥時容易扯不清。

Q4聯合診所是什麼?

二家以上獨立診所於同一場所共用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的醫療機構型態,各有開業執照與負責醫師。

Q5聯合診所跟一般診所差在哪?

聯合診所是多家獨立主體共用空間、責任各自獨立;一般診所是單一主體。差別在責任歸屬。

Q6什麼叫共用設施?

聯合診所共同使用的櫃台、檢驗室、候診區、洗手間等空間與設備,但醫療業務分別執行。

Q7聯合診所跟醫院差在哪?

醫院設病房收治病人、機構整體負責;聯合診所僅門診、各家獨立負責。

Q8怎麼開聯合診所?

各醫師先取得個別開業執照(第15條)→ 依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申請設置許可 → 簽合作協議 → 各自辦健保特約。

Q9聯合診所發生醫療糾紛怎麼求償?

保留收據、診斷證明、處方箋、病歷 → 從文件找出實際看診醫師與診所 → 必要時向衛生局調閱開業登記 → 對正確主體提告。

Q10醫療糾紛求償時效多久?

民事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最長事件發生起 10 年(民法第197條);刑事告訴乃論 6 個月。

Q11怎麼確認該告哪一家診所?

索取開業執照影本與健保特約代碼,這兩份文件指向真正責任主體,比看招牌準確得多。

Q12聯合診所一位醫師出事,其他醫師要連帶賠嗎?

原則不用,責任各自獨立;除非證明其他醫師明知有問題仍共同參與。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joint_clinicgeneral_clinichospital
開業執照數每家各自一張一張一張
負責醫師各家各自一名一名一名(督導全院)
病房無(僅門診)
設施共用櫃台/檢驗/候診自有獨立自有完整
責任歸屬各家各自獨立單一主體機構整體

joint_clinic

開業執照數
每家各自一張
負責醫師
各家各自一名
病房
無(僅門診)
設施
共用櫃台/檢驗/候診
責任歸屬
各家各自獨立

general_clinic

開業執照數
一張
負責醫師
一名
病房
設施
自有獨立
責任歸屬
單一主體

hospital

開業執照數
一張
負責醫師
一名(督導全院)
病房
設施
自有完整
責任歸屬
機構整體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德國Praxisgemeinschaft(共用診療場所與設施、分別獨立執業的組織型態,相對於合夥共同執業之 Berufsausübungsgemeinschaft)
法國Société civile de moyens (SCM)(共用執業手段與設施、各自獨立執業之民事公司)
美國Group practice / office-sharing arrangement(共用辦公與設施安排,無單一聯邦法源,依各州醫療執業規範)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751111 制定)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   二、公立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三、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定明醫療機構申請開業執照之程序及其申請人。至於其申請核准應登記事項,衛生主管機關之審核、實地履勘程序及開業執照之格式等,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醫療機構之性質,在於提供場所、設施及人員,以提供醫療服務,故私立醫療機構開業,應以醫師為開業之申請人;惟公立醫療機構,則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法人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之醫療機構,由法人為申請人。   三、第三款所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者,例如(一)依農會法、漁會法、工會法所定,農會、漁會、工會得在農村、漁村或為其會員舉辦醫療衛生事業;(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事業單位應設之醫療衛生單位;(三)依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得附設實習醫院等。

(0930409 全文修正)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現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聯合門診之設立規範,納入本法規定,並修正為聯合診所。

(0751111 制定)

一、定明醫療機構申請開業執照之程序及其申請人。至於其申請核准應登記事項,衛生主管機關之審核、實地履勘程序及開業執照之格式等,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醫療機構之性質,在於提供場所、設施及人員,以提供醫療服務,故私立醫療機構開業,應以醫師為開業之申請人;惟公立醫療機構,則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法人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之醫療機構,由法人為申請人。   三、第三款所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者,例如(一)依農會法、漁會法、工會法所定,農會、漁會、工會得在農村、漁村或為其會員舉辦醫療衛生事業;(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事業單位應設之醫療衛生單位;(三)依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得附設實習醫院等。

(09304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現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聯合門診之設立規範,納入本法規定,並修正為聯合診所。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醫療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法第 13 條規定:「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療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醫療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