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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
醫療法
第 1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申請
核
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變更登記
。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編章節(點擊轉跳)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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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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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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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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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醫療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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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醫療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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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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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醫療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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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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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教學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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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醫事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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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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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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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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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法規是說,任何想要開設醫療機構的人,必須先向當地政府申請核准登記,並取得開業執照,才能開始營業。如果登記事項有任何變更,也必須在三十天內辦理變更登記。申請人的資格、程序、文件等事項,則由中央政府負責定義。 舉個例子,小明想要開一家診所,他必須先向當地政府申請核准登記,並取得開業執照,才能開始營業。如果他的診所地址或名稱有任何變更,他必須在三十天內辦理變更登記。申請程序和所需文件,則需要遵循中央政府所定義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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