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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醫療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2.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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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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