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7120 號
要旨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核發應屬羈束處分,原則上不得附加附款,而主管機關核發開業執照,並於核發執照加註限期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資料,此屬何種行政行為,涉後續究屬合法授益處分廢止或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判斷,宜由主管機關先行釐清
主旨
有關診所未依醫療法規定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資料,是否可部分廢止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5 年 3 月 29 日新北衛醫字第 105049355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93 條規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其所謂「附款」,係指對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律內容加以補充或限制而言,如對人民之申請內容或範圍加以某種限制,則屬行政處分主要規律內容之問題,而非附款。又原則上唯有裁量處分始容許有附款;至於羈束處分,原則上不得附加附款,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因羈束處分係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作成特定法律效果之處分,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羈束處分如為附款自須有法律明文規定,須基於便民或行政程序之簡化、快速,而以確保該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法定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為之。換言之,如係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為附款者,僅得以原規定之法定要件為限,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否則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部 104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02720 號函參照)。
三、次按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關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核發,倘申請人提出申請、備具法定文書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件時,主管機關即應發給開業執照,其性質應屬羈束處分。是以,本案原核發之開業執照是否可附加附款?又本件個案若未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法定要件,貴局卻仍核發開業執照,並於核發執照加註限期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資料,其究屬行政處分附加附款?或對人民申請內容或範圍之限制?或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以上疑義,因涉後續究屬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或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判斷,宜請貴局先行釐清。
四、末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準此,貴局如業務上有法規諮商需要,宜請先徵詢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法制意見;如認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案件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本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