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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 二、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 三、符合登記診療科別之醫師證明文件。 四、醫療機構平面簡圖。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2. 前項醫療機構為醫院者,並應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文件;為醫療法人設立者,並應檢附其法人登記證書。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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