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醫療機構之開業,其申請人如下: 一、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 二、公立醫療機構,為代表人。 三、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醫療機構,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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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針對醫療機構開業申請人的身分要求做了明確的規定。私立醫療機構的申請人需為負責醫師,公立醫療機構的申請人需為代表人,而醫療法人設立的醫療機構或附設醫療機構的申請人需為法人。 根據上述的判決書及裁判書,可以提到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了醫療機構必須置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同時,裁判書也提到了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了醫療機構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的情形,可以撤銷其開業執照,并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因此,可以看出醫療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是為了保障醫療機構的正常運作,確保有合格的負責醫師負責醫療業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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