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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醫療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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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 2.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3. 3.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4. 4.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5. 5.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醫療法第 23 條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停業須 30 日內報備查,停業最長一年,逾期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遷移與復業準用設立開業規定。

Q · 診所停業最長可以停多久?超過會怎樣?

最長一年,逾期主管機關可逕予歇業

依醫療法第 23 條第二項,醫療機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若未依規定辦理,依第三項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註銷其開業執照。此外歇業、停業均須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白話解讀

你家巷口那間開了三十年的小診所,某天突然鐵門拉下、貼一張「暫停營業」的紙,然後一年、兩年過去都沒再開。對你來說可能只是少了一個看病的選項,但對法律來說,這間診所現在處於一種「不該存在的狀態」。本條把醫療機構的「歇業」「停業」「遷移」「復業」四種狀態的程序綁死:停業只能停一年,超過就算你不想,主管機關也會替你辦歇業;遷移要重新走設立程序;復業要重新走開業程序。為什麼這麼嚴格?因為一間「掛著醫療機構執照但實際沒在運作」的場所,可能變成密醫、藥品流竄、執照租借的溫床。這條看似行政枝節,實際上是公衛體系防火牆的一塊磚。

法律定性

醫療法第 23 條為醫療機構開歇業管制的程序性規範,明定歇業、停業須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備查、停業以一年為限逾期辦歇業、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並規定遷移準用設立及開業規定、復業準用開業規定,確保執照狀態與實體運作持續對應。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家樓下診所暫停營業很久了,我懷疑根本沒人在管,可以怎麼辦?

可以向當地衛生局醫政科檢舉或申訴。衛生局會主動發函查詢負責醫師、實地稽查。若該診所停業超過一年又未辦歇業,依醫療法第23條第三項主管機關可逕予歇業註銷執照。提供具體事實(停業多久、是否有人員出入、招牌狀態照片),處理速度會比泛泛說「好像沒在開」快很多。

Q2我是診所負責醫師,想停業半年出國進修,要辦什麼手續?

依醫療法第23條第一項,事實發生後30日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請備查即可,性質是備查而非申請核准。停業期間健保特約須一併處理避免被誤申報。實務提醒:停業期間若有人在診所掛你的執照看診,屬密醫罪(醫師法第28條),刑度比違反本條重得多。

Q3診所要從同一條街的這頭搬到那頭,算遷移嗎?要重新申請執照嗎?

算遷移。醫療法第23條第四項規定遷移準用設立及開業規定,搬地點不論距離多遠都等於重新開一間,要重走設立及開業申請,牽動分區使用、消防安檢、無障礙設施審查。實務提醒:遷址申請通常需1至3個月,建議搬遷前先預留申請期,避免新址裝潢完成卻因執照未下無法營業。

Q4醫療法第 23 條是什麼?

規範醫療機構歇業、停業、遷移、復業四種狀態的程序與時限,是醫療機構開歇業管制的程序核心。

Q5停業跟歇業差在哪?

停業是暫時中止、最長一年仍保留執照;歇業是終止營運、註銷開業執照。兩者都須 30 日內備查。

Q6什麼是逕予歇業?

停業逾一年未辦歇業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直接替你辦歇業並註銷執照,屬負面紀錄。

Q7「準用設立及開業之規定」是什麼意思?

遷移與復業比照新設立一間機構審查,分區使用、消防、設備人員全部重新檢視。

Q8診所要停業要辦什麼手續?

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請備查,性質為備查非核准,並同步處理健保特約。

Q9停業超過一年怎麼辦?

於停業屆滿一年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歇業,否則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註銷執照。

Q10診所遷移要怎麼申請?

準用設立及開業規定重走申請,建議搬遷前先向主管機關諮詢新址分區、消防、設備是否合格。

Q11遷移或復業申請要多久?

遷址重審通常需 1 至 3 個月,建議預留申請期,避免裝潢完成卻因執照未下無法營業。

Q12停業備查 vs 開業核准差在哪?

停業歇業是「備查」(陳報供查考、較寬鬆),設立開業是「核准登記」(事前許可、要實質審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停業歇業遷移復業
性質暫時中止營運終止營運、註銷執照變更地點停業後恢復營運
期限最長 1 年無固定期限停業 1 年內
程序30 日內備查30 日內備查準用設立及開業(重新審查)準用開業(重新審查)
逾期後果逾 1 年得逕予歇業未經核准不得營業未完成程序不得營業

停業

性質
暫時中止營運
期限
最長 1 年
程序
30 日內備查
逾期後果
逾 1 年得逕予歇業

歇業

性質
終止營運、註銷執照
期限
程序
30 日內備查
逾期後果

遷移

性質
變更地點
期限
無固定期限
程序
準用設立及開業(重新審查)
逾期後果
未經核准不得營業

復業

性質
停業後恢復營運
期限
停業 1 年內
程序
準用開業(重新審查)
逾期後果
未完成程序不得營業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医療法(病院・診療所の休止・廃止・再開の届出制度)
韓國의료법(의료기관 휴업·폐업 신고 제도)
中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停业、注销登记制度)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751111 制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評鑑。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院、診所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立法理由因管理上之需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辦理全國醫院評鑑。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醫院、診所定期實施督導考核。至其督導考核之次數、方法及考核結果之報備程序,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0890630 修正)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評鑑,並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督導考核及輔導。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醫院、診所業務定期實施督導考核之規定刪除,並酌作修正。

(0930409 全文修正)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所定報請備查期限酌予延長,又有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另有規範,爰予刪除。至於醫療機構之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準用開業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11127 修正)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醫療機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利衛生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其醫療資源。   三、於第三項明定醫療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分別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將適時配合修正醫療法施行細則中歇業之相關規定。

(0751111 制定)

因管理上之需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辦理全國醫院評鑑。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醫院、診所定期實施督導考核。至其督導考核之次數、方法及考核結果之報備程序,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0890630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醫院、診所業務定期實施督導考核之規定刪除,並酌作修正。

(09304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所定報請備查期限酌予延長,又有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另有規範,爰予刪除。至於醫療機構之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準用開業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11127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醫療機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利衛生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其醫療資源。   三、於第三項明定醫療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分別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將適時配合修正醫療法施行細則中歇業之相關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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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法第 23 條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療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醫療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