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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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2.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 3.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 4.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 5.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醫療法第 23 條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停業須 30 日內報備查,停業最長一年,逾期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遷移與復業準用設立開業規定。
Q · 診所停業最長可以停多久?超過會怎樣?
最長一年,逾期主管機關可逕予歇業
依醫療法第 23 條第二項,醫療機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若未依規定辦理,依第三項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註銷其開業執照。此外歇業、停業均須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白話解讀
你家巷口那間開了三十年的小診所,某天突然鐵門拉下、貼一張「暫停營業」的紙,然後一年、兩年過去都沒再開。對你來說可能只是少了一個看病的選項,但對法律來說,這間診所現在處於一種「不該存在的狀態」。本條把醫療機構的「歇業」「停業」「遷移」「復業」四種狀態的程序綁死:停業只能停一年,超過就算你不想,主管機關也會替你辦歇業;遷移要重新走設立程序;復業要重新走開業程序。為什麼這麼嚴格?因為一間「掛著醫療機構執照但實際沒在運作」的場所,可能變成密醫、藥品流竄、執照租借的溫床。這條看似行政枝節,實際上是公衛體系防火牆的一塊磚。
法律定性
醫療法第 23 條為醫療機構開歇業管制的程序性規範,明定歇業、停業須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備查、停業以一年為限逾期辦歇業、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並規定遷移準用設立及開業規定、復業準用開業規定,確保執照狀態與實體運作持續對應。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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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家樓下診所暫停營業很久了,我懷疑根本沒人在管,可以怎麼辦?
可以向當地衛生局醫政科檢舉或申訴。衛生局會主動發函查詢負責醫師、實地稽查。若該診所停業超過一年又未辦歇業,依醫療法第23條第三項主管機關可逕予歇業註銷執照。提供具體事實(停業多久、是否有人員出入、招牌狀態照片),處理速度會比泛泛說「好像沒在開」快很多。
Q2我是診所負責醫師,想停業半年出國進修,要辦什麼手續?
依醫療法第23條第一項,事實發生後30日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請備查即可,性質是備查而非申請核准。停業期間健保特約須一併處理避免被誤申報。實務提醒:停業期間若有人在診所掛你的執照看診,屬密醫罪(醫師法第28條),刑度比違反本條重得多。
Q3診所要從同一條街的這頭搬到那頭,算遷移嗎?要重新申請執照嗎?
算遷移。醫療法第23條第四項規定遷移準用設立及開業規定,搬地點不論距離多遠都等於重新開一間,要重走設立及開業申請,牽動分區使用、消防安檢、無障礙設施審查。實務提醒:遷址申請通常需1至3個月,建議搬遷前先預留申請期,避免新址裝潢完成卻因執照未下無法營業。
Q4醫療法第 23 條是什麼?
規範醫療機構歇業、停業、遷移、復業四種狀態的程序與時限,是醫療機構開歇業管制的程序核心。
Q5停業跟歇業差在哪?
停業是暫時中止、最長一年仍保留執照;歇業是終止營運、註銷開業執照。兩者都須 30 日內備查。
Q6什麼是逕予歇業?
停業逾一年未辦歇業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直接替你辦歇業並註銷執照,屬負面紀錄。
Q7「準用設立及開業之規定」是什麼意思?
遷移與復業比照新設立一間機構審查,分區使用、消防、設備人員全部重新檢視。
Q8診所要停業要辦什麼手續?
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請備查,性質為備查非核准,並同步處理健保特約。
Q9停業超過一年怎麼辦?
於停業屆滿一年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歇業,否則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註銷執照。
Q10診所遷移要怎麼申請?
準用設立及開業規定重走申請,建議搬遷前先向主管機關諮詢新址分區、消防、設備是否合格。
Q11遷移或復業申請要多久?
遷址重審通常需 1 至 3 個月,建議預留申請期,避免裝潢完成卻因執照未下無法營業。
Q12停業備查 vs 開業核准差在哪?
停業歇業是「備查」(陳報供查考、較寬鬆),設立開業是「核准登記」(事前許可、要實質審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停業 | 歇業 | 遷移 | 復業 |
|---|---|---|---|---|
| 性質 | 暫時中止營運 | 終止營運、註銷執照 | 變更地點 | 停業後恢復營運 |
| 期限 | 最長 1 年 | 無 | 無固定期限 | 停業 1 年內 |
| 程序 | 30 日內備查 | 30 日內備查 | 準用設立及開業(重新審查) | 準用開業(重新審查) |
| 逾期後果 | 逾 1 年得逕予歇業 | — | 未經核准不得營業 | 未完成程序不得營業 |
停業
- 性質
- 暫時中止營運
- 期限
- 最長 1 年
- 程序
- 30 日內備查
- 逾期後果
- 逾 1 年得逕予歇業
歇業
- 性質
- 終止營運、註銷執照
- 期限
- 無
- 程序
- 30 日內備查
- 逾期後果
- —
遷移
- 性質
- 變更地點
- 期限
- 無固定期限
- 程序
- 準用設立及開業(重新審查)
- 逾期後果
- 未經核准不得營業
復業
- 性質
- 停業後恢復營運
- 期限
- 停業 1 年內
- 程序
- 準用開業(重新審查)
- 逾期後果
- 未完成程序不得營業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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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1 制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評鑑。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院、診所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立法理由因管理上之需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辦理全國醫院評鑑。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醫院、診所定期實施督導考核。至其督導考核之次數、方法及考核結果之報備程序,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0890630 修正)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評鑑,並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督導考核及輔導。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醫院、診所業務定期實施督導考核之規定刪除,並酌作修正。
(0930409 全文修正)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所定報請備查期限酌予延長,又有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另有規範,爰予刪除。至於醫療機構之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準用開業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11127 修正)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醫療機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利衛生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其醫療資源。 三、於第三項明定醫療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分別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將適時配合修正醫療法施行細則中歇業之相關規定。
因管理上之需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辦理全國醫院評鑑。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醫院、診所定期實施督導考核。至其督導考核之次數、方法及考核結果之報備程序,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醫院、診所業務定期實施督導考核之規定刪除,並酌作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所定報請備查期限酌予延長,又有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另有規範,爰予刪除。至於醫療機構之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準用開業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醫療機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利衛生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其醫療資源。 三、於第三項明定醫療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分別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將適時配合修正醫療法施行細則中歇業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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