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第 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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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醫療法第 70 條規定病歷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者保存至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病歷永久保存,七年為最低門檻而非上限。
Q · 病歷會保存多久?過期會被銷毀嗎?
至少七年;未成年到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永久
依醫療法第 70 條,病歷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者病歷保存至成年後再加七年,人體試驗病歷則永久保存。七年是「最低門檻」不是上限,逾期後醫療機構只要證明已過期並依規定銷毀即不負責任。醫療機構停業時,無承接者者病人或代理人得要求交付病歷,其餘病歷須再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毀。
白話解讀
如果你是 1995 年在某家小診所開過刀的,2026 年想回頭查當年的麻醉紀錄、術中用藥,運氣不好的話,那份病歷早就合法地被銷毀了。法律規定病歷只要保存「七年」就夠。但這條藏了三個你應該知道的細節:第一,未成年人的病歷要保存到成年後再加七年,所以小時候看過的病要查紀錄相對容易;第二,人體試驗的病歷要「永久保存」,因為它牽涉的是科學歷史;第三,如果醫院倒了,你或你的家屬有權在診所還沒倒閉前要求把病歷交給你,這是很多人不知道的權利。最重要的是:七年是「最少」,不是「最多」。等你想申請時才發現紀錄不在了,醫院只要證明已經過了七年並依規定銷毀,就不用負法律責任。
法律定性
醫療法第 70 條為病歷保存期限的核心規範,建立三階梯保存制度:一般病歷至少七年、未成年者保存至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病歷永久保存;並就醫療機構停業、無法保存時的病歷交付與銜接機制,及銷毀時防止洩漏的義務一併規定,構成病人證據權與機構保存負擔之間的平衡點。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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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病歷要保存幾年?
依醫療法第 70 條,一般病歷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者保存至成年後再加七年;人體試驗病歷永久保存。七年是最低門檻而非上限。
Q2病歷七年後一定會被銷毀嗎?
不一定。七年是最低保存期限,逾期後醫療機構得依規定銷毀,且不會事先通知病人。若預期未來可能用到,應主動申請病歷複製本自行保存。
Q3診所停業後病歷怎麼辦?
有承接者時病歷交由承接者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正本,其餘病歷須再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毀。機構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Q4病歷保存幾年?
依醫療法第 70 條,一般病歷至少七年;未成年到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永久保存,是台灣病歷保存的核心規定。
Q5病歷三階梯保存期限差在哪?
一般病歷 7 年(自作成日起算)、未成年到成年後再加 7 年、人體試驗永久,起算點與年限完全不同。
Q6什麼是人體試驗病歷永久保存?
涉及人體試驗的病歷因牽涉科學歷史與研究倫理責任,須永久保存,不適用七年銷毀規則。
Q7病歷保存和病歷複製本申請差在哪?
保存是醫療機構的法定義務(第 70 條),複製本申請是病人主動取得自存的權利(第 71 條),兩者互補。
Q8病歷複製本怎麼申請?
向診治的醫療機構提出申請 → 繳工本費 → 領取複製本,必要時可要求中文病歷摘要,醫療機構不得無故拖延。
Q9病歷可銷毀日怎麼算?
一般病歷=作成日+7 年;未成年=成年日+7 年;人體試驗=永久不得銷毀。
Q10申請病歷複製本要多少錢?
通常為數百元的影印或燒錄工本費,依各醫療機構收費標準,醫療機構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
Q11怎麼確認舊病歷還在不在?
致電原醫療機構查詢就診紀錄是否逾七年保存期;機構已停業則向承接者或地方主管機關查詢。
Q12醫療法 70 條病歷保存 vs 民法 197 條時效哪個先到?
侵權請求權時效一般 2 年,但若主張跨十年以上的累積影響,會先撞上七年病歷保存期限的牆,證據先消失。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Type | 保存期限 | 起算點 | 說明 |
|---|---|---|---|
| 一般病歷 | 至少 7 年 | 病歷作成日 | 與民事侵權消滅時效大致對應 |
| 未成年者病歷 | 至成年後再加 7 年 | 成年日(滿 18 歲) | 保護無法自主主張權利的弱勢 |
| 人體試驗病歷 | 永久保存 | — | 涉及科學歷史與研究倫理責任 |
保存期限
- 一般病歷
- 至少 7 年
- 未成年者病歷
- 至成年後再加 7 年
- 人體試驗病歷
- 永久保存
起算點
- 一般病歷
- 病歷作成日
- 未成年者病歷
- 成年日(滿 18 歲)
- 人體試驗病歷
- —
說明
- 一般病歷
- 與民事侵權消滅時效大致對應
- 未成年者病歷
- 保護無法自主主張權利的弱勢
- 人體試驗病歷
- 涉及科學歷史與研究倫理責任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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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51111 制定)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教學醫院評鑑,應將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定明教學醫院評鑑之主管機關。 二、主管機關辦理教學醫院評鑑,應將評鑑結果通知申請評鑑之醫院並公告之。 三、目前教學醫院之評鑑係每三年辦理一次,經評鑑合格者,其有效時間僅三年,期滿後,仍須重新申請,視醫院本身之條件及社會需要,再予評鑑是否合格。有關其有效期間之規定,因須視社會需要而調整,以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為宜。
(0930409 全文修正)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移列,並就病歷保存期限,因應需要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時,其既有病歷之處理原則。 四、第三項規定對逾保存期限病歷銷燬,仍應注意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0980501 修正)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立法理由一、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依原條文規定由承接者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但無承接者時,則可能由非醫療人員保存病歷,不受醫療法第七十二條保密之規範,病人隱私權顯有遭侵害之虞。 為確保病人之隱私權,與便於日後另覓診治之醫療機構,爰修訂本條為,醫療機構診治之病人本人,得要求交付病歷;若無人要求交付,該醫療機構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二、增列第三項文字:「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關機關保存。」及將原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外,餘照案通過。
- 代理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醫療法 第 102 條條文
一、定明教學醫院評鑑之主管機關。 二、主管機關辦理教學醫院評鑑,應將評鑑結果通知申請評鑑之醫院並公告之。 三、目前教學醫院之評鑑係每三年辦理一次,經評鑑合格者,其有效時間僅三年,期滿後,仍須重新申請,視醫院本身之條件及社會需要,再予評鑑是否合格。有關其有效期間之規定,因須視社會需要而調整,以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為宜。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移列,並就病歷保存期限,因應需要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時,其既有病歷之處理原則。 四、第三項規定對逾保存期限病歷銷燬,仍應注意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一、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依原條文規定由承接者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但無承接者時,則可能由非醫療人員保存病歷,不受醫療法第七十二條保密之規範,病人隱私權顯有遭侵害之虞。 為確保病人之隱私權,與便於日後另覓診治之醫療機構,爰修訂本條為,醫療機構診治之病人本人,得要求交付病歷;若無人要求交付,該醫療機構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二、增列第三項文字:「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關機關保存。」及將原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外,餘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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