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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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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7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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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
代理人
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
主管機關
保存。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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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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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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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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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醫療財團法人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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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醫療社團法人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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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業務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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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醫療廣告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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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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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教學醫院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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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醫事審議委員會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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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罰則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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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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