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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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事業發展、提升醫療品質與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應採取獎勵措施。
- 2.前項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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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醫療法第91條授權衛福部採取醫療獎勵措施,引導醫院往偏鄉、補缺乏科別、提升品質,具體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訂。
Q · 醫療法的獎勵措施,一般人能申請嗎?
能,但對象是醫療機構與特定醫事人員,非個人
依醫療法第91條,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應採取獎勵措施促進醫療發展、提升品質、均衡資源,並由第二項授權訂定獎勵辦法。對象主要是醫療機構、特定缺乏科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而非一般民眾個人。非營利組織若計畫切合當年度獎勵辦法的類別,可循辦法申請。
白話解讀
你每年看新聞,可能聽過某某偏鄉醫院落成、某科加護病房啟用、東部某重症照護中心進駐。表面上是地方努力或基金會募款的成果,背後常常有一條沒被講出來的脈絡:衛福部依這條法律持續發放的獎勵金。法條本身只有兩句話,但它授權的下位辦法每年決定上百件補助案。它給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一張很大的支票簿,用來做三件事:把醫院推往偏鄉、推升醫療品質、補某些科別的人力缺口。對醫院管理層來說,這是一條穩定金流;對病人來說,它解釋了為什麼某些醫療資源會集中在某些地方。
法律定性
醫療法第91條為授權立法性質的獎勵條款,課予中央主管機關採取醫療獎勵措施之義務(第一項),並授權其訂定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配合辦法(第二項),用以引導醫療事業發展、品質提升與資源均衡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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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獎勵基金的錢從哪來?我可以申請嗎?
依第92條,中央可設置醫療發展基金供本條獎勵之用,資金來源包括預算編列、捐贈、孳息等。一般民眾無法直接申請,對象是醫療機構、特定醫療人員或公益團體。內行人提示:非營利組織想推動偏鄉醫療服務,可查當年度獎勵辦法,看計畫能否套進某類別申請。
Q2獎勵是給大醫院還是小醫院?
依目前獎勵辦法分三塊:資源不足地區醫院、特定缺乏科別(婦產、兒科、急診、麻醉等)、品質提升與創新項目。大小醫院都可能領但標的不同。內行人提示:很多獎勵的限縮條件是『設置三年內』『特定鄉鎮層級』『人口密度低於某標準』,符合者幾乎一定通過,因為政府就是要把錢推到那裡。
Q3醫療法第91條是什麼?
授權衛福部採取醫療獎勵措施、並訂定獎勵辦法的條文,是引導醫療資源分布的法律閘門。
Q4醫療獎勵措施包含哪些?
促進醫療發展、提升品質與效率、均衡資源三大方向,具體項目由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辦法訂定。
Q5什麼是授權立法?
法律僅定原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下位辦法執行細節,本條第二項即屬此類。
Q6醫療發展基金跟本條什麼關係?
第92條授權設置醫療發展基金,供第91條的獎勵之用,是本條的資金後盾。
Q7醫療獎勵怎麼申請?
調閱當年度獎勵辦法 → 比對適用類別 → 依辦法格式備計畫 → 向衛福部送件。
Q8怎麼知道自己符不符合資格?
對照辦法的限縮條件,如資源不足地區、特定缺乏科別、設置年限等。
Q9獎勵辦法去哪裡查?
查衛福部依本條第二項公告之當年度醫療獎勵相關辦法。
Q10申請計畫怎麼寫過審率高?
把計畫套進辦法既有類別,文字貼近辦法用語,越符合設計越容易通過。
Q11醫療獎勵 vs 健保給付差在哪?
本條管基礎建設(有沒有醫院),健保管醫療行為費用(看病的錢),兩個邏輯不同。
Q12一般個人能領醫療獎勵嗎?
不能。對象是醫療機構、特定醫事人員與公益團體,非一般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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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本條獎勵措施 | 全民健保給付 |
|---|---|---|
| 管的事 | 醫療基礎建設與資源分布(有沒有醫院/科別) | 醫療行為的費用支付(看病的錢) |
| 對象 | 醫療機構、特定科別、資源不足地區 | 全體保險對象與特約醫療院所 |
| 主管 | 衛生福利部(中央主管機關)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本條獎勵措施
- 管的事
- 醫療基礎建設與資源分布(有沒有醫院/科別)
- 對象
- 醫療機構、特定科別、資源不足地區
- 主管
- 衛生福利部(中央主管機關)
全民健保給付
- 管的事
- 醫療行為的費用支付(看病的錢)
- 對象
- 全體保險對象與特約醫療院所
- 主管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立法沿革 2 版
(0751111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0930409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事業發展、提升醫療品質與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應採取獎勵措施。 前項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目前獎勵作業,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原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設置基金,辦理獎勵,爰依實際作業現況,修正獎勵之主管機關,列為第一項;至其獎勵措施等,亦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需要為之,爰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目前獎勵作業,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原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設置基金,辦理獎勵,爰依實際作業現況,修正獎勵之主管機關,列為第一項;至其獎勵措施等,亦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需要為之,爰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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