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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
  2. 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4. 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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