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第 4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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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醫療法第45條之2規定醫療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四款當然解任事由,職務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即當然停職,不待判決確定。
Q ·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被起訴,還沒判決就要停職嗎?
是,依醫療法45之2起訴即當然停職
依醫療法第45條之2第二項,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當然停止職務,不待有罪判決確定。停職效果自起訴時生效,期間其以董事身分所為決議效力將受質疑。第一項另定四款當然解任事由:書面辭職列入會議紀錄、具第45條之1消極資格、職務犯罪判決確定、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
白話解讀
在公司法的世界裡,董事要下台通常要走解任程序、開股東會。但醫療財團法人有一條捷徑,這條就是。它列出四種情形,董事「當然解任」,不需要董事會決議、不需要主管機關批准,發生的那一刻就生效。書面辭職文件被列入董事會議紀錄、符合第45條之1任一款消極資格、利用職務犯罪被判有罪、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這四件事任何一件成立,董事的位子就空了。第二項更狠:只要被檢察官起訴(還沒判決),職務當然停止。換句話說,從起訴的那一天起,這個人不能再簽任何決議。如果他繼續以董事身分行事,所有相關文件的法律效力都會被質疑。
法律定性
醫療法第45條之2為醫療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當然解任與當然停職規範,列舉四款任期中當然解任事由,就職務犯罪起訴設當然停職機制,並定政府或法人推薦之董事隨本職進退規則,屬事由發生即生效、無待程序之不適任成員自動排除制度。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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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醫療財團法人董事被起訴,還沒判決就要停職嗎?
是。依醫療法第45條之2第二項,董事利用職務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當然停止職務,不待有罪判決確定,停職自起訴時生效。
Q2什麼是當然解任?跟一般解任差在哪?
當然解任是事由發生當下職位自動失效,不需董事會決議或主管機關核准;一般解任須走程序,董事在正式解任前的決議仍有效。
Q3董事長一年不召集董事會議會怎樣?
依第一項第四款,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者當然解任。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舉證責任在董事長一方。
Q4醫療法第45條之2是什麼?
規範醫療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的當然解任四款事由與職務犯罪起訴後的當然停職,是事由發生即生效的自動排除機制。
Q5當然解任和當然停職差在哪?
當然解任是位子永久消失(第一項四款);當然停職是起訴期間職權暫停、不待判決(第二項),兩者觸發要件與效果不同。
Q6什麼叫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犯罪?
指董事憑其董事身分、職務便利或機會所為之犯罪行為,須與職務有關連,純私人犯罪未必該當。
Q7當然解任跟違反法令被主管機關解任差在哪?
當然解任事由成立即自動生效;違反法令解任須由主管機關依第41條等程序發動,過程中身分仍存續。
Q8發現董事被起訴後該怎麼處理?
查證起訴事實 → 書面通知董事會職務當然停止並列入紀錄 → 暫停其職權 → 向衛福部報備。
Q9停職後的董事缺額怎麼補?
依章程與第45條補選,政府或法人推薦之董事由原推薦者推薦繼任並經董事會選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Q10怎麼證明董事長一年無故不開董事會?
比對董事會召集紀錄確認連續一年無召集事實即可;「無故」由董事長舉證有正當理由,否則推定該當。
Q11停職期間的決議效力要怎麼救?
保全會議紀錄與通知文件,必要時對該決議提起確認無效之訴,避免日後合約被對造翻盤。
Q12當然停職 vs 無罪推定衝突嗎?
刑事無罪推定針對定罪;本條停職是法人治理上的風險排除,採起訴即停職的政策選擇,兩者不矛盾。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natural_removal | ordinary_removal |
|---|---|---|
| 發動方式 | 事由發生即自動生效 | 須主管機關或董事會程序發動 |
| 生效時點 | 事由成立當下 | 正式解任公告後 |
| 過渡期決議效力 | 事由後決議效力站不住 | 解任前決議仍有效 |
| 是否須等判決 | 停職不待判決(第二項) | 視程序要件而定 |
natural_removal
- 發動方式
- 事由發生即自動生效
- 生效時點
- 事由成立當下
- 過渡期決議效力
- 事由後決議效力站不住
- 是否須等判決
- 停職不待判決(第二項)
ordinary_removal
- 發動方式
- 須主管機關或董事會程序發動
- 生效時點
- 正式解任公告後
- 過渡期決議效力
- 解任前決議仍有效
- 是否須等判決
- 視程序要件而定
立法沿革 1 版
(1021126 增訂)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經提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具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當然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為政府機關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團體推薦者,其本職異動時,應隨本職進退;推薦繼任人選,並應經董事會選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醫療財團法人負有濃厚之公益色彩,如由不適任者充任董事或監察人,並參與法人董事會之決策,易影響法人之運作且造成不良之社會觀感,爰參酌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於第一項明定解任之事由。 三、第一項各款所定當然解任,其生效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之情形:為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 (二)第二款之情形,以第四十五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前者,溯及於任期開始之日;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後者,為事實發生之日。 (三)第三款之情形:判決確定當日。 (四)第四款之情形:最後一次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起算滿一年之次日。 四、為避免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於其任期中,利用其任醫療財團法人相關職務之身分或權勢影響力犯罪,致使法人利益受侵害,爰參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體例,明定第二項有關停止職務之規定。又職務當然停止之生效日期,為起訴之日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以減少法人所受損害,維護營運健全。 五、依法人業務特性或有監督之需要,於捐助章程載明得由機關或團體推薦人選出任董事或監察人者,由於其為該機關或團體之代表,爰於第三項明定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董事或監察人者,應隨其本職進退,與繼任人選之選聘程序及任期。 六、第三項獲推薦者之本職異動,獲原機關、法人或團體繼續推薦者,不在此限。
- 監察人名詞
- 當然停止名詞
- 法人名詞
- 醫療法 第 45-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醫療財團法人負有濃厚之公益色彩,如由不適任者充任董事或監察人,並參與法人董事會之決策,易影響法人之運作且造成不良之社會觀感,爰參酌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於第一項明定解任之事由。 三、第一項各款所定當然解任,其生效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之情形:為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 (二)第二款之情形,以第四十五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前者,溯及於任期開始之日;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後者,為事實發生之日。 (三)第三款之情形:判決確定當日。 (四)第四款之情形:最後一次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起算滿一年之次日。 四、為避免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於其任期中,利用其任醫療財團法人相關職務之身分或權勢影響力犯罪,致使法人利益受侵害,爰參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體例,明定第二項有關停止職務之規定。又職務當然停止之生效日期,為起訴之日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以減少法人所受損害,維護營運健全。 五、依法人業務特性或有監督之需要,於捐助章程載明得由機關或團體推薦人選出任董事或監察人者,由於其為該機關或團體之代表,爰於第三項明定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董事或監察人者,應隨其本職進退,與繼任人選之選聘程序及任期。 六、第三項獲推薦者之本職異動,獲原機關、法人或團體繼續推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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