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第 45-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任。 六、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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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醫療法第 45 條之 1 列舉六款消極資格,包含判刑未結、受監護宣告、精神違常、曾遭解任、破產未復權者,不得充任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
Q · 什麼人不能當醫療財團法人的董事或監察人?
依醫療法第 45 條之 1,六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一、犯貪污瀆職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未結;二、犯侵占、詐欺、背信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未結;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四、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五、曾依法遭解任;六、受破產宣告或清算尚未復權。第一、二款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白話解讀
醫療財團法人不是一般公司,它管著醫院、握著公益資源、影響上千名員工和病人的權益。所以法律對誰能坐上董事或監察人的位子,劃了六條紅線。曾經貪污、瀆職、侵占、詐欺、背信被判有罪沒結案的不能當;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的不能當;被醫師鑑定有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導致無法執行業務的不能當;上一次當董事被解任過的不能當;破產還沒復權的不能當。這六條看起來是針對「不適任」的人,但真正的力量在另一個方向:如果你是員工、捐款人、病患家屬,發現董事符合任何一條,你手上就有一張可以撼動整個董事會的牌。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據此命令解任。這條不是給壞人看的,是給知情人看的。
法律定性
醫療法第 45 條之 1 為醫療財團法人董事與監察人的消極資格規範,列舉六款不得充任情形:犯貪污瀆職等罪判決確定未結、犯侵占詐欺背信罪判決確定未結、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經醫師鑑定精神疾病或身心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曾依法遭解任、受破產宣告或清算未復權。本條兼具入場門檻與在任淘汰雙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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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醫療法 45 條之 1 規定什麼?▾
規定醫療財團法人董事與監察人的六款消極資格,符合任一款即不得充任。
Q2犯什麼罪不能當醫院董事?▾
貪污瀆職、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未結者,但受緩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Q3受監護宣告就不能當董事嗎?▾
是,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這也是聲請監護保護家人財產常被忽略的副作用。
Q4緩刑期間能當醫院董事嗎?▾
不行。但書要件是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緩刑期間尚未期滿不適用。
Q5破產的人可以當醫院董事嗎?▾
受破產宣告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充任。
Q6發現董事不適任怎麼辦?▾
可向衛生福利部檢舉,消極資格屬法定事由,主管機關無裁量空間。
Q7本條跟第 45 條之 2 差在哪?▾
45 條之 1 規範擔任前的入場資格,45 條之 2 規範任期中的當然解任事由。
Q8精神疾病一定不能當董事嗎?▾
須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且致不能執行業務,兩要件兼具才構成消極資格。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option_a | option_b |
|---|---|---|
| 規範時點 | 第45條之1:擔任前的入場資格 | 第45條之2:任期中的當然解任 |
| 法律效果 | 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 符合事由者當然解任 |
| 刑事但書 | 受緩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 在任期間發現符合消極資格者,得據以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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