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6-1 條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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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贪污治罪条例》第6-1条,如果公务员涉嫌以下所列罪行之一,并且在调查中检察官发现公务员本人、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涉嫌犯罪时及之后三年内,财产增加与收入不相符,检察官可以要求公务员说明财产来源。如果公务员没有合理理由或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或者解释不属实,将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不明来源财产额以下的罚金: 1. 第四条至前条之罪。 2. 刑法第121条第一款、第122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123条至第125条、第127条第一款、第128条至第130条、第131条第一款、第132条第一款、第133条、第231条第二款、第231条之一第三款、第270条、第296条之一第五款之罪。 3. 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9条之罪。 4. 惩治走私条例第10条第一款之罪。 5.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5条之罪。 6. 人口贩运防制法第36条之罪。 7.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16条之罪。 8. 药事法第89条之罪。 9. 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罪。 10. 其他借用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所犯之罪。 根据上述法条,如果公务员涉嫌上述罪行之一,并且其财产增长与收入不符合,检察官可以要求其提供财产来源的合理解释。如果公务员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或解释不属实,将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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