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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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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贪污治罪条例》第6-1条,如果公务员涉嫌以下所列罪行之一,并且在调查中检察官发现公务员本人、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涉嫌犯罪时及之后三年内,财产增加与收入不相符,检察官可以要求公务员说明财产来源。如果公务员没有合理理由或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或者解释不属实,将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不明来源财产额以下的罚金: 1. 第四条至前条之罪。 2. 刑法第121条第一款、第122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123条至第125条、第127条第一款、第128条至第130条、第131条第一款、第132条第一款、第133条、第231条第二款、第231条之一第三款、第270条、第296条之一第五款之罪。 3. 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9条之罪。 4. 惩治走私条例第10条第一款之罪。 5.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5条之罪。 6. 人口贩运防制法第36条之罪。 7.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16条之罪。 8. 药事法第89条之罪。 9. 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罪。 10. 其他借用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所犯之罪。 根据上述法条,如果公务员涉嫌上述罪行之一,并且其财产增长与收入不符合,检察官可以要求其提供财产来源的合理解释。如果公务员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或解释不属实,将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980403 增訂)

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石。公務員為人民公僕,薪資來自納稅人,操守廉潔,戮力從公,乃其本分,若貪污腐敗,除破壞法律秩序,腐蝕社會根基外,更影響政府公信力,降低國家競爭力。近年來貪瀆弊案頻傳,嚴重衝擊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惟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   三、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對於公務員違反來源不明財產之說明義務者,採取入罪化之立法方式,設有刑罰規定。茲說明如下:    (一)聯合國反腐敗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2003)第二十條規定(意譯):「在不違背本國憲法和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財產非法增加,即公職人員的財產顯著增加,而本人無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釋。(Subject to its constitution and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ts legal system, each State Party shall consider adopting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a criminal offence,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illicit enrichment, that is, a significant increase in the assets of a public official that he or she cannot reasonably explain in relation to his or her lawful income.)」。    (二)香港「防止賄賂條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第十條規定:「任何現任或曾任官方僱員的人(a)維持高於與其現在或過去的公職薪俸相稱的水準;或(b)控制與其現在或過去的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除非就其如何能維持該生活水準或就該等金錢資源或財產如何歸其控制向法庭作出圓滿解釋,否則即屬犯罪。(Any person who, being or having been a Crown servant(a)maintains a standard of living above that which is commensurate with his present or past official emoluments; or(b)is in control of pecuniary resources or property disproportionate to his present or past official emoluments, shall, unless he gives a satisfactory explanation to the court as to how he was able to maintain such a standard of living or how such pecuniary resources or property came under his contro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三)澳門「11/2003號法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根據第一條規定所指負有提交申報書義務的人,其本人或藉居中人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過所申報的財產,未能具體解釋如何及何時擁有,或不能合理顯示其合法來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六十日以下罰金。二、如屬上款所指未能具體解釋如何及何時擁有,或不能合理顯示其合法來源之財產或利益,可在法院的有罪判決中宣告將之扣押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四、為有效打擊貪污,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之立法例,增訂「公務員違反不明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罪」,就公務員異常增加而來源不明之財產,負有真實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而違反該義務者,處以刑罰制裁。   五、公務員將其財物寄放在其他人頭名義下,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者,無非其財產之一部分,依本條規定,自亦負有說明義務。   六、本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列各罪間,因其構成要件互異,罪質不同,行為人分別觸犯本罪及其他各罪時,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斷。   七、為避免公務員以輕罪換取巨額來源不明之財產,爰將罰金額度規定為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   八、不明來源財產可作為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得扣押之。   九、本罪之行為主體必須是公務員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貪污罪嫌疑,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列為被告,而有違反誠實、廉潔義務時,始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   十、本條所稱公務員係指本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

(1001108 修正)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立法理由一、有鑑於本條所定犯罪主體限於「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不僅範圍過於狹隘,致使本罪自實施以來並未顯現具體成效而迭受批評,且有令人質疑是否經起訴或定罪者始足認係本條所稱之「被告」,則如嚴格解釋,實未能發揮增訂本罪以轉換舉證責任之功能,自無助於解決追訴貪污之困境,難有效發揮防堵貪污之功能,顯有違增訂本罪以嚴密肅貪法制之立法目的。   二、惟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   三、又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一旦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且持有異常增加之財產,實難不令一般人合理懷疑是貪污所得,自然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對公義之期待。因此,為健全肅貪法制,有效遏阻公務員之貪腐行為,以符合國民嚴懲貪污之殷切期待,促進廉能政治,澄清吏治,爰修正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而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時,即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如此規範結果,適用範圍較原條文廣,且解決關於「被告」認定時點之爭議,同時亦就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條件有所規範,較為周妥。   四、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二十條規定及各國立法例,就認定來源可疑財產之標準,均以「財產顯著增加」「與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等方式規範,亦即有關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係依具體個案事證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並無一體適用之具體金額,以免滋生法律漏洞,或於收入高低不同之個案中反生不公平現象。本條原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雖框定具體之增加額度,惟以「增加財產總額」與「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比較,欠缺比較基礎理由,且對於所得較高之公務員而言,要達到說明義務之門檻即相對提高,而公務員亦有可能以移轉資產、增加支出方式,使增加之財產不超過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規避法律規定。況且,若該務員並無前次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欠缺比較基準,而存在法律漏洞。為免上述滋生法律漏洞及個案不公平之弊,爰予修正,以補闕失。又本罪之適用主體及發動偵查時機已有限制,縱然就可疑財產來源不具體限定金額及範圍,於適用上亦不至於有浮濫之虞,且與外國立法例規範方式相同。   五、另參酌法務部一百年一月間委託辦理之民意調查報告,有百分之六十三點三之民眾認為原條文所定刑期過輕,以及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舉辦公聽會,亦有眾多意見認為可再適度提高刑罰,以完全杜絕公務員行險僥倖之可能。爰修正本罪之刑罰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即略微提高法定刑之最高刑度,增加法官量刑之空間,使法官得在具體個案上,視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相關情狀,有更彈性之裁量空間,對惡性重大之個案得處較重之刑,以期罪刑相當,並避免被告因無懼輕刑而認罪以迴避說明義務,如此,本條規定方不致成為具文,而能落實立法目的。又修正後之最低刑度並未有所調整,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法官仍可諭知拘役、罰金、六月有下有期徒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而使此類輕微犯罪之被告透過諭知罰金、易科罰金、緩刑而免除入監服刑。且修正後此類案件得上訴第三審,將使被告獲得三級三審制之程序保障,亦可使最高法院對於是類案件有表達法律見解之機會,有助於法律見解之統一。   六、罪刑法定原則(Gesetzlichkeitsprinzip)是法治國家重要基本原則,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五條即明定此旨,故本條所訂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併予說明。

(1050325 修正)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立法理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爰配合修正第九款規定,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098040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石。公務員為人民公僕,薪資來自納稅人,操守廉潔,戮力從公,乃其本分,若貪污腐敗,除破壞法律秩序,腐蝕社會根基外,更影響政府公信力,降低國家競爭力。近年來貪瀆弊案頻傳,嚴重衝擊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惟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   三、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對於公務員違反來源不明財產之說明義務者,採取入罪化之立法方式,設有刑罰規定。茲說明如下:    (一)聯合國反腐敗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2003)第二十條規定(意譯):「在不違背本國憲法和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財產非法增加,即公職人員的財產顯著增加,而本人無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釋。(Subject to its constitution and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ts legal system, each State Party shall consider adopting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a criminal offence,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illicit enrichment, that is, a significant increase in the assets of a public official that he or she cannot reasonably explain in relation to his or her lawful income.)」。    (二)香港「防止賄賂條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第十條規定:「任何現任或曾任官方僱員的人(a)維持高於與其現在或過去的公職薪俸相稱的水準;或(b)控制與其現在或過去的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除非就其如何能維持該生活水準或就該等金錢資源或財產如何歸其控制向法庭作出圓滿解釋,否則即屬犯罪。(Any person who, being or having been a Crown servant(a)maintains a standard of living above that which is commensurate with his present or past official emoluments; or(b)is in control of pecuniary resources or property disproportionate to his present or past official emoluments, shall, unless he gives a satisfactory explanation to the court as to how he was able to maintain such a standard of living or how such pecuniary resources or property came under his contro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三)澳門「11/2003號法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根據第一條規定所指負有提交申報書義務的人,其本人或藉居中人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過所申報的財產,未能具體解釋如何及何時擁有,或不能合理顯示其合法來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六十日以下罰金。二、如屬上款所指未能具體解釋如何及何時擁有,或不能合理顯示其合法來源之財產或利益,可在法院的有罪判決中宣告將之扣押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四、為有效打擊貪污,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之立法例,增訂「公務員違反不明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罪」,就公務員異常增加而來源不明之財產,負有真實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而違反該義務者,處以刑罰制裁。   五、公務員將其財物寄放在其他人頭名義下,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者,無非其財產之一部分,依本條規定,自亦負有說明義務。   六、本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列各罪間,因其構成要件互異,罪質不同,行為人分別觸犯本罪及其他各罪時,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斷。   七、為避免公務員以輕罪換取巨額來源不明之財產,爰將罰金額度規定為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   八、不明來源財產可作為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得扣押之。   九、本罪之行為主體必須是公務員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貪污罪嫌疑,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列為被告,而有違反誠實、廉潔義務時,始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   十、本條所稱公務員係指本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

(1001108 修正)

一、有鑑於本條所定犯罪主體限於「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不僅範圍過於狹隘,致使本罪自實施以來並未顯現具體成效而迭受批評,且有令人質疑是否經起訴或定罪者始足認係本條所稱之「被告」,則如嚴格解釋,實未能發揮增訂本罪以轉換舉證責任之功能,自無助於解決追訴貪污之困境,難有效發揮防堵貪污之功能,顯有違增訂本罪以嚴密肅貪法制之立法目的。   二、惟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   三、又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一旦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且持有異常增加之財產,實難不令一般人合理懷疑是貪污所得,自然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對公義之期待。因此,為健全肅貪法制,有效遏阻公務員之貪腐行為,以符合國民嚴懲貪污之殷切期待,促進廉能政治,澄清吏治,爰修正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而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時,即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如此規範結果,適用範圍較原條文廣,且解決關於「被告」認定時點之爭議,同時亦就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條件有所規範,較為周妥。   四、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二十條規定及各國立法例,就認定來源可疑財產之標準,均以「財產顯著增加」「與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等方式規範,亦即有關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係依具體個案事證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並無一體適用之具體金額,以免滋生法律漏洞,或於收入高低不同之個案中反生不公平現象。本條原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雖框定具體之增加額度,惟以「增加財產總額」與「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比較,欠缺比較基礎理由,且對於所得較高之公務員而言,要達到說明義務之門檻即相對提高,而公務員亦有可能以移轉資產、增加支出方式,使增加之財產不超過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規避法律規定。況且,若該務員並無前次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欠缺比較基準,而存在法律漏洞。為免上述滋生法律漏洞及個案不公平之弊,爰予修正,以補闕失。又本罪之適用主體及發動偵查時機已有限制,縱然就可疑財產來源不具體限定金額及範圍,於適用上亦不至於有浮濫之虞,且與外國立法例規範方式相同。   五、另參酌法務部一百年一月間委託辦理之民意調查報告,有百分之六十三點三之民眾認為原條文所定刑期過輕,以及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舉辦公聽會,亦有眾多意見認為可再適度提高刑罰,以完全杜絕公務員行險僥倖之可能。爰修正本罪之刑罰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即略微提高法定刑之最高刑度,增加法官量刑之空間,使法官得在具體個案上,視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相關情狀,有更彈性之裁量空間,對惡性重大之個案得處較重之刑,以期罪刑相當,並避免被告因無懼輕刑而認罪以迴避說明義務,如此,本條規定方不致成為具文,而能落實立法目的。又修正後之最低刑度並未有所調整,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法官仍可諭知拘役、罰金、六月有下有期徒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而使此類輕微犯罪之被告透過諭知罰金、易科罰金、緩刑而免除入監服刑。且修正後此類案件得上訴第三審,將使被告獲得三級三審制之程序保障,亦可使最高法院對於是類案件有表達法律見解之機會,有助於法律見解之統一。   六、罪刑法定原則(Gesetzlichkeitsprinzip)是法治國家重要基本原則,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五條即明定此旨,故本條所訂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併予說明。

(1050325 修正)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爰配合修正第九款規定,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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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6-1 條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貪污治罪條例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貪污治罪條例第 6-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