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7 條(司法人員之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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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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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的規定,如果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的人犯了該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罪,將會加重其刑至原刑的二分之一。這表示對於擔任這些職務的人員來說,如果他們違背職務或接受賄賂,其處罰將比一般公務員更嚴重。請注意,這項規定是針對司法人員所做的加重處罰規定,因為他們的行為直接關係到司法權的運作和人民對司法審判的信心。該條例並且明確指出,有調查職務的該指的是具有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而進行刑事偵查的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入出國及移民署工作人員、海岸巡防相關職務人員、調查人員以及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的人員等等。參考資料: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70019
立法沿革 4 版
(0520705 制定)
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0620807 全文修正)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0810630 全文修正)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為第七條。 二、第四條及第五條均已增設第二項,且原第四條第六款已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故本條規定應配合修正。
(0851003 全文修正)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對人民的權益及民眾對政府的信任影響甚大,因此上述之人員有必要更加重其刑,以配合前三條加強宣示政府肅貪決心,爰將「三分之一」修正為「二分之一」。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加重其刑名詞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條文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條文
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一、條次修正為第七條。 二、第四條及第五條均已增設第二項,且原第四條第六款已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故本條規定應配合修正。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對人民的權益及民眾對政府的信任影響甚大,因此上述之人員有必要更加重其刑,以配合前三條加強宣示政府肅貪決心,爰將「三分之一」修正為「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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