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8 條(自首自白之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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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法規內容,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犯第四條至第六條罪行後,若犯人能在犯罪後自首,並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罰。同條第二項規定,若犯人在偵查中自白,並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則可減輕其刑罰。 根據資料,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鼓勵被告在犯罪後主動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以顯示悔過之意,進而減輕其刑罰或甚至免除刑罰。這樣的規定有助於犯罪行為的偵查與修正。 根據提供的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以下一個相關案例: 案例:某人在犯下貪污罪後,在偵查中自白並繳交了所得的全部財物。據此,法院判決減輕了其刑罰。 儘管這是其中一個可能的案例,但需要更詳細的資訊和判決文件才能給出確定的答案。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520705 制定)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0620807 全文修正)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0810630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為第八條。 二、第四條至第六條均已增列第二項,故刪除本條中之「各款」二字。
(0851003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並為免被告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將查證困難,且為避免發生誣陷之情形,爰將本條原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在偵查中自白者,可減輕其刑,以示與第一項自首者之待遇有所區別,在刑事政策上自首或自白應分別考量,自不待言。惟衡諸社會實情,欲自首或自白者能供出共犯,實非易事,本條第一項既已予自首者有優於刑法待遇之規定,對於自白者,在相同之要件下,亦應予較優之待遇,以鼓勵因而能查獲其他貪污共犯之自白者,爰將第二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用以區別自首與自白不同之優惠待遇,並給予貪污犯勇於自白以查獲其他共犯之機會。
(0950505 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酌修本條。
- 第四條至第六條條文
- 自首名詞
- 免除名詞
- 正犯名詞
- 偵查名詞
- 自白名詞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條文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條文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條文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一、條次修正為第八條。 二、第四條至第六條均已增列第二項,故刪除本條中之「各款」二字。
一、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並為免被告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將查證困難,且為避免發生誣陷之情形,爰將本條原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在偵查中自白者,可減輕其刑,以示與第一項自首者之待遇有所區別,在刑事政策上自首或自白應分別考量,自不待言。惟衡諸社會實情,欲自首或自白者能供出共犯,實非易事,本條第一項既已予自首者有優於刑法待遇之規定,對於自白者,在相同之要件下,亦應予較優之待遇,以鼓勵因而能查獲其他貪污共犯之自白者,爰將第二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用以區別自首與自白不同之優惠待遇,並給予貪污犯勇於自白以查獲其他共犯之機會。
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酌修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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