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9 條(犯罪自首之處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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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如果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下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列之罪行的人,在修正生效後的一年內自首的話,將適用前一條第一項的規定。這表示如果犯罪者在修正生效後的一年內自願投案自首,則可以享受相應的減輕刑罰的待遇。 舉例來說,假設在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前,某人犯下了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列的貪污罪行。當修正生效後的一年內,該人自首並將自己所犯罪行所得的財物全部交還,則可以根據前一條的相關規定獲得減輕刑罰的可能性。這樣的處理方式是為了鼓勵犯罪者能夠及早自首,將所得財物交還,並給予他們重新做人的機會。 參考資料來自貪污治罪條例、修正草案說明及立法院公報,包括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二期院會紀錄第一三九、一四○、一四七、一五○頁、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五期院會紀錄第四三至四六頁等文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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