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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貪污治罪條例9犯罪自首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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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如果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下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列之罪行的人,在修正生效後的一年內自首的話,將適用前一條第一項的規定。這表示如果犯罪者在修正生效後的一年內自願投案自首,則可以享受相應的減輕刑罰的待遇。 舉例來說,假設在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前,某人犯下了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列的貪污罪行。當修正生效後的一年內,該人自首並將自己所犯罪行所得的財物全部交還,則可以根據前一條的相關規定獲得減輕刑罰的可能性。這樣的處理方式是為了鼓勵犯罪者能夠及早自首,將所得財物交還,並給予他們重新做人的機會。 參考資料來自貪污治罪條例、修正草案說明及立法院公報,包括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二期院會紀錄第一三九、一四○、一四七、一五○頁、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五期院會紀錄第四三至四六頁等文件。

立法沿革 4

(0520705 制定)

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0620807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0810630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為第九條。   二、第四條至第六條均已修正為兩項,爰將第一項中之「各款」二字刪除。   三、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之規定。如以條文文字顯示,反使家屬有連累之感,若將「毋庸」改為「應」宇,則又讓人覺得即使犯了貪污罪,政府仍酌留一些財產給貪污者。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予以刪除。

(0851003 全文修正)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於修正施行前,無論何時犯罪,於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均有免除其刑之機會爰增列第九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期能亟早查獲貪污犯罪,以收嚇阻之作用。

(0520705 制定)

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0620807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08106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修正為第九條。   二、第四條至第六條均已修正為兩項,爰將第一項中之「各款」二字刪除。   三、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之規定。如以條文文字顯示,反使家屬有連累之感,若將「毋庸」改為「應」宇,則又讓人覺得即使犯了貪污罪,政府仍酌留一些財產給貪污者。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予以刪除。

(08510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於修正施行前,無論何時犯罪,於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均有免除其刑之機會爰增列第九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期能亟早查獲貪污犯罪,以收嚇阻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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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9 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貪污治罪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貪污治罪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