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9 條(犯罪自首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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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如果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下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列之罪行的人,在修正生效後的一年內自首的話,將適用前一條第一項的規定。這表示如果犯罪者在修正生效後的一年內自願投案自首,則可以享受相應的減輕刑罰的待遇。 舉例來說,假設在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前,某人犯下了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列的貪污罪行。當修正生效後的一年內,該人自首並將自己所犯罪行所得的財物全部交還,則可以根據前一條的相關規定獲得減輕刑罰的可能性。這樣的處理方式是為了鼓勵犯罪者能夠及早自首,將所得財物交還,並給予他們重新做人的機會。 參考資料來自貪污治罪條例、修正草案說明及立法院公報,包括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二期院會紀錄第一三九、一四○、一四七、一五○頁、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五期院會紀錄第四三至四六頁等文件。
立法沿革 4 版
(0520705 制定)
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0620807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0810630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為第九條。 二、第四條至第六條均已修正為兩項,爰將第一項中之「各款」二字刪除。 三、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之規定。如以條文文字顯示,反使家屬有連累之感,若將「毋庸」改為「應」宇,則又讓人覺得即使犯了貪污罪,政府仍酌留一些財產給貪污者。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予以刪除。
(0851003 全文修正)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於修正施行前,無論何時犯罪,於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均有免除其刑之機會爰增列第九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期能亟早查獲貪污犯罪,以收嚇阻之作用。
- 第四條至第六條條文
- 自首名詞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條文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條文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條文
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一、條次修正為第九條。 二、第四條至第六條均已修正為兩項,爰將第一項中之「各款」二字刪除。 三、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之規定。如以條文文字顯示,反使家屬有連累之感,若將「毋庸」改為「應」宇,則又讓人覺得即使犯了貪污罪,政府仍酌留一些財產給貪污者。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予以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於修正施行前,無論何時犯罪,於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均有免除其刑之機會爰增列第九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期能亟早查獲貪污犯罪,以收嚇阻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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