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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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的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所取得的財產若來源無法合法證明,則視為其犯罪所得。 依此法條的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的財產,且無法證明來源合法,那麼就會被視為是犯罪所得。這條法條的目的是為了打擊貪污行為,以防止犯罪分子透過非法手段取得財富。透過這個規定,司法機關可以對犯罪所得財產進行合理的追查和追繳。例如,如果一位公職人員被判犯有貪污罪,而在他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他及其家庭成員取得的財產其合法來源無法證明,那麼這些財產就可以被視為是犯罪所得,檢察官或法院可以命令其追繳。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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