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行賄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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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2.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3.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4.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 5.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6.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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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了行賄之處罰方式: 1. 第一款規定,對於被視為第二條人員(根據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包括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的人員,以及與上述人員共犯本條例罪行的人)而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將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政府官員收受了一家公司支付給他的賄賂財物以利於該公司在招標過程中獲勝,該官員,作為第二條人員,可能根據該罪名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 第二款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而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政府官員表示願意在違背職責的情況下提供及時的服務,並收受了一筆交付的賄賂,該官員可能根據該罪名被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3. 第三款規定,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行為符合前兩款的,將按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外國公務員在涉及跨區域貿易的情況下接受了賄賂,該公務員可能根據前兩款的規定受到相應的處罰。 4. 第四款規定,不具備第二款人員身分但犯下前三款罪行的人,將同樣受到前述規定的處罰。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不是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或受委託承辦公務的人員,但在違背職責的情況下行賄,該人將根據前述規定受到適當的處罰。 5. 第五款規定,犯前四款罪行而自首者,可以免除刑罰;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 舉例來說,如果犯罪者在犯罪後自行投案自首,或在偵查或審判過程中自白其罪行,其可能會獲得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待遇。 6. 第六款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前一至前三項罪行的人,不論犯罪地之法律是否有相應的處罰規定,均依據該條例處罰。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在中華民國境外犯下前一至前三項罪行,無論當地法律是否對此類罪行制定了相應的處罰規定,該人將根據該條例受到處罰。
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520705 制定)
對於本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0620807 全文修正)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0810630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一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甚周全,致實務上認犯原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而刑法或其他法律並無處罰規定時,仍應適用本條例處罰,造成輕重失衡之不公平現象(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參照)。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為均依本條例所定法定刑,減輕其刑,以得其平。又依原第十二條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結果,刑罰減輕甚多,經以上之修正後,不僅得以適度提高其刑罰,以達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目標,且使審判者得審酌具體個案之情節,分別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適度減輕其刑,而達個案之公平。 三、第四條至第六條均已修正為二項,爰將第一項中之「各款」二字刪 除。另第一項中並增列「不正利益」四字,以期周全。 四、參酌社會經濟情況,將第一項及第二項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標準均予提高,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五、第一項已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仍論以各該條之罪,僅減輕其刑,則原第三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應予刪除。
(0851003 全文修正)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行賄者意圖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惡性仍重,爰配合第四、第五、第六條之修正提高併科罰金之上限至「三百萬元」,以宣示肅貪之決心。 三、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依原條文犯行賄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僅得減輕其刑。則對一般民眾之刑罰,顯然較苛,爰修正為:「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示公平。
(0920113 修正)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二項新增。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修正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增訂之第二項所謂「行賄外國公務員罪」,除將行賄外國公務員予以列入行賄罪處罰外,並參考OECD「禁止在國際貿易中行賄外國公務員公約」之規定,明文規定限於進行輸出入貿易、跨國投資或其他商業行為時始有適用,排除因其他原因而行賄之情形。另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係分屬不同政治實體之特殊狀況,明定於跨越各該地區進行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行為時,如有行賄各該地區之公務員者,亦明文加以處罰,以資周延。 三、OECD於一九九七年通過「禁止在國際貿易中行賄外國公務員公約」呼籲簽約國將跨國行賄外國公務員列為犯罪行為,目前已有OECD會員國三十五國簽署該公約,其中已有二十九國完成立法程序,足見此項立法已有國際化趨勢,爰有採行之必要,以展現我國肅貪決心。 四、國際透明組織於二○○二年公布之出口國「行賄指數」,我國在二十一個重要出口國中之清廉度名列倒數第三名,顯見我國商人跨國行賄之情形值得重視,此項調查結果亦影響我國際形象甚鉅。茲因我國現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均未將外國公務員包括在內,爰予增訂,以嚇阻國人為拓展跨國貿易而不擇手段,樹立國家清廉形象。 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修正第三項「犯前項之罪」修正為「犯前二項之罪」。 六、為避免使第二項新增規定因無法處罰而形同具文且第一項之行賄本國公務員亦有不足,爰增訂第五項。
(1000607 修正)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立法理由一、鑑於原法定刑度及罰金額度尚稱允當,故第一項維持原條文,不修正。 二、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建立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高行政效率,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顯有必要,以杜絕紅包文化。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委託辦理九十七年「臺灣地區公務員犯貪瀆罪定罪率之問卷調查」,結果多數受訪檢察官、法官及律師認為我國有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必要;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舉辦公聽會,多數與會人士亦認為有立法規範此類行為之必要。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及德國、日本、香港等立法例,增列第二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 三、第三項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
- 第二條條文
- 行求名詞
- 期約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拘役名詞
- 自首名詞
- 免除名詞
- 偵查名詞
- 自白名詞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 條條文
對於本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一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甚周全,致實務上認犯原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而刑法或其他法律並無處罰規定時,仍應適用本條例處罰,造成輕重失衡之不公平現象(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參照)。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為均依本條例所定法定刑,減輕其刑,以得其平。又依原第十二條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結果,刑罰減輕甚多,經以上之修正後,不僅得以適度提高其刑罰,以達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目標,且使審判者得審酌具體個案之情節,分別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適度減輕其刑,而達個案之公平。 三、第四條至第六條均已修正為二項,爰將第一項中之「各款」二字刪 除。另第一項中並增列「不正利益」四字,以期周全。 四、參酌社會經濟情況,將第一項及第二項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標準均予提高,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五、第一項已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仍論以各該條之罪,僅減輕其刑,則原第三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應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行賄者意圖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惡性仍重,爰配合第四、第五、第六條之修正提高併科罰金之上限至「三百萬元」,以宣示肅貪之決心。 三、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依原條文犯行賄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僅得減輕其刑。則對一般民眾之刑罰,顯然較苛,爰修正為:「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示公平。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修正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增訂之第二項所謂「行賄外國公務員罪」,除將行賄外國公務員予以列入行賄罪處罰外,並參考OECD「禁止在國際貿易中行賄外國公務員公約」之規定,明文規定限於進行輸出入貿易、跨國投資或其他商業行為時始有適用,排除因其他原因而行賄之情形。另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係分屬不同政治實體之特殊狀況,明定於跨越各該地區進行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行為時,如有行賄各該地區之公務員者,亦明文加以處罰,以資周延。 三、OECD於一九九七年通過「禁止在國際貿易中行賄外國公務員公約」呼籲簽約國將跨國行賄外國公務員列為犯罪行為,目前已有OECD會員國三十五國簽署該公約,其中已有二十九國完成立法程序,足見此項立法已有國際化趨勢,爰有採行之必要,以展現我國肅貪決心。 四、國際透明組織於二○○二年公布之出口國「行賄指數」,我國在二十一個重要出口國中之清廉度名列倒數第三名,顯見我國商人跨國行賄之情形值得重視,此項調查結果亦影響我國際形象甚鉅。茲因我國現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均未將外國公務員包括在內,爰予增訂,以嚇阻國人為拓展跨國貿易而不擇手段,樹立國家清廉形象。 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修正第三項「犯前項之罪」修正為「犯前二項之罪」。 六、為避免使第二項新增規定因無法處罰而形同具文且第一項之行賄本國公務員亦有不足,爰增訂第五項。
一、鑑於原法定刑度及罰金額度尚稱允當,故第一項維持原條文,不修正。 二、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建立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高行政效率,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顯有必要,以杜絕紅包文化。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委託辦理九十七年「臺灣地區公務員犯貪瀆罪定罪率之問卷調查」,結果多數受訪檢察官、法官及律師認為我國有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必要;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舉辦公聽會,多數與會人士亦認為有立法規範此類行為之必要。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及德國、日本、香港等立法例,增列第二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 三、第三項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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