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行賄之處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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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rtha0107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刑法第122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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