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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行賄之處罰)

  1. 1.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 2.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 3.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4. 4.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5. 5.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6. 6.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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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了行賄之處罰方式: 1. 第一款規定,對於被視為第二條人員(根據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包括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的人員,以及與上述人員共犯本條例罪行的人)而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將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政府官員收受了一家公司支付給他的賄賂財物以利於該公司在招標過程中獲勝,該官員,作為第二條人員,可能根據該罪名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 第二款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而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政府官員表示願意在違背職責的情況下提供及時的服務,並收受了一筆交付的賄賂,該官員可能根據該罪名被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3. 第三款規定,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行為符合前兩款的,將按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外國公務員在涉及跨區域貿易的情況下接受了賄賂,該公務員可能根據前兩款的規定受到相應的處罰。 4. 第四款規定,不具備第二款人員身分但犯下前三款罪行的人,將同樣受到前述規定的處罰。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不是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或受委託承辦公務的人員,但在違背職責的情況下行賄,該人將根據前述規定受到適當的處罰。 5. 第五款規定,犯前四款罪行而自首者,可以免除刑罰;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 舉例來說,如果犯罪者在犯罪後自行投案自首,或在偵查或審判過程中自白其罪行,其可能會獲得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待遇。 6. 第六款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前一至前三項罪行的人,不論犯罪地之法律是否有相應的處罰規定,均依據該條例處罰。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在中華民國境外犯下前一至前三項罪行,無論當地法律是否對此類罪行制定了相應的處罰規定,該人將根據該條例受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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