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12 條(輕微案件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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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有兩項規定。第一項規定,若犯罪人在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的情節輕微下所得或所圖得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時,可以減輕其刑罰。第二項規定,若犯罪人在犯前述條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罪行的情節輕微下行求、期約或交付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時,也可以同樣減輕其刑罰。 根據參考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的案例範例: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判決。該案件涉及一名犯罪人在情節輕微下受賄獲利四萬元,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一項的規定,法院判決減輕其刑罰。 參考資料: -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判決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520705 制定)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0620807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其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仍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0810630 全文修正)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二條。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0851003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1000607 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前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後之項次調整;且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宜減輕其刑,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第四條至第六條條文
- 不正利益名詞
- 行求名詞
- 期約名詞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條文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條文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條文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條文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其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仍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二條。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前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後之項次調整;且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宜減輕其刑,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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