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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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法律文件,並没有提到《貪污治罪條例》的第12-1條。因此,我無法提供關於該條款的解釋或範例。
立法沿革 2 版
(0920113 增訂)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十二條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鼓勵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觸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且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有自新機會,爰增訂本條,明定檢察官得對符合上情之自首者予以不起訴處分。
(1000607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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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自首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期間業已經過,再無適用之案件,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20113 增訂)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鼓勵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觸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且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有自新機會,爰增訂本條,明定檢察官得對符合上情之自首者予以不起訴處分。
(1000607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自首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期間業已經過,再無適用之案件,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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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