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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第 13 條(長官之包庇罪)

  1. 1.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2.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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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這條法規分為兩項。第一項指的是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卻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的行為,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指的是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委託承辦公務的人,明知貪污有據,卻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的行為,將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刑法解釋通則》第一一○一號解釋,所謂直屬主管長官指的是直接負責指揮該人員工作的上級上司,而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則是指該機關的最高負責人。 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本案係涉及公職人員包庇貪污行為,根據該法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係直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的情況下,明知貪污有據卻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包庇罪。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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