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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13長官之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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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2.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這條法規分為兩項。第一項指的是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卻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的行為,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指的是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委託承辦公務的人,明知貪污有據,卻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的行為,將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刑法解釋通則》第一一○一號解釋,所謂直屬主管長官指的是直接負責指揮該人員工作的上級上司,而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則是指該機關的最高負責人。 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本案係涉及公職人員包庇貪污行為,根據該法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係直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的情況下,明知貪污有據卻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包庇罪。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520705 制定)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0620807 全文修正)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汙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汙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0810630 全文修正)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三條。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0851003 全文修正)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 有據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0520705 制定)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0620807 全文修正)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汙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汙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08106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三條。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08510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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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規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