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13 條(長官之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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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這條法規分為兩項。第一項指的是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卻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的行為,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指的是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委託承辦公務的人,明知貪污有據,卻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的行為,將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刑法解釋通則》第一一○一號解釋,所謂直屬主管長官指的是直接負責指揮該人員工作的上級上司,而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則是指該機關的最高負責人。 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本案係涉及公職人員包庇貪污行為,根據該法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係直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的情況下,明知貪污有據卻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包庇罪。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520705 制定)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0620807 全文修正)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汙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汙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0810630 全文修正)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三條。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0851003 全文修正)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 有據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汙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汙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三條。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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