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14 條(相關人員不為舉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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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等相關職務的人員,如果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明知有據的貪污行為,但不舉發該人員,將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這項條文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信託職務的執行者,確保他們有責任報告任何他們在職務執行過程中發現的貪污行為。這有助於打擊貪污問題,並確保公共資金和資源的適當使用。如果一個人明知貪污行為,但不舉報,則表示他們放任或保護貪污行為,因此需要受到懲罰。 例如,如果一名審計人員明知某個公務員在處理財務時存在貪污行為,但不舉報該行為,那麼根據這項法規,他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這條法規確保了這些相關職務的人員積極參與打擊貪污,並保護公共利益的執行。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520705 制定)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620807 全文修正)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汙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810630 全文修正)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為第十四條。 二、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且罰金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三、本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具上述身分之人,自不應依本條例處斷。草案第十四條之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故買贜物罪,在親屬間之相互收受本為人情之常,於刑法中尚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為免失之嚴苛,對於不具第二條身分之人而犯本條之罪者,仍不宜適用本條例處斷。
(0851003 全文修正)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督促掌理風紀業務之監察委員、稅務監察、關務督察、警務督察與政風人員及辦理犯罪調查業務之人員善盡舉發貪污之責任,以徹底肅清貪污,爰增列該等人員不舉發貪污有據人員之處罰規定。至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現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已設有處罰規定,爰不予增列。
- 有據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汙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四條。 二、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且罰金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三、本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具上述身分之人,自不應依本條例處斷。草案第十四條之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故買贜物罪,在親屬間之相互收受本為人情之常,於刑法中尚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為免失之嚴苛,對於不具第二條身分之人而犯本條之罪者,仍不宜適用本條例處斷。
一、條次變更。 二、為督促掌理風紀業務之監察委員、稅務監察、關務督察、警務督察與政風人員及辦理犯罪調查業務之人員善盡舉發貪污之責任,以徹底肅清貪污,爰增列該等人員不舉發貪污有據人員之處罰規定。至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現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已設有處罰規定,爰不予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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