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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15藏匿代管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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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是關於藏匿代管贓物罪的法條。根據這個法條,明知某人所持有的財物是根據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取得的,而故意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以故意購買的方式保存這些財物者,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並保護公眾利益。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520705 制定)

明知因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620807 全文修正)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810630 全文修正)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五條。   二、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已修正為第十條第三項,故第二項之文字亦配合修正。   三、第三項文字酌加修正。

(0851003 全文修正)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明知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隠匿、寄藏或故買者,其罰金上限亦配合提高,爰將「三十萬元」提高至「三百萬元」,以宣示肅貪之決心。

(0520705 制定)

明知因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620807 全文修正)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8106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五條。   二、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已修正為第十條第三項,故第二項之文字亦配合修正。   三、第三項文字酌加修正。

(08510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明知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隠匿、寄藏或故買者,其罰金上限亦配合提高,爰將「三十萬元」提高至「三百萬元」,以宣示肅貪之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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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規定:「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