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15 條(藏匿代管贓物罪)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是關於藏匿代管贓物罪的法條。根據這個法條,明知某人所持有的財物是根據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取得的,而故意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以故意購買的方式保存這些財物者,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並保護公眾利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