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15 條(藏匿代管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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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是關於藏匿代管贓物罪的法條。根據這個法條,明知某人所持有的財物是根據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取得的,而故意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以故意購買的方式保存這些財物者,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這項法條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並保護公眾利益。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520705 制定)
明知因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620807 全文修正)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810630 全文修正)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五條。 二、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已修正為第十條第三項,故第二項之文字亦配合修正。 三、第三項文字酌加修正。
(0851003 全文修正)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明知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隠匿、寄藏或故買者,其罰金上限亦配合提高,爰將「三十萬元」提高至「三百萬元」,以宣示肅貪之決心。
- 第四條至第六條條文
- 搬運名詞
- 寄藏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條文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條文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條文
明知因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五條。 二、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已修正為第十條第三項,故第二項之文字亦配合修正。 三、第三項文字酌加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明知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隠匿、寄藏或故買者,其罰金上限亦配合提高,爰將「三十萬元」提高至「三百萬元」,以宣示肅貪之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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