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16 條(誣告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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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的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的規定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條例旨在嚴懲誣告行為,以保護公務員免受不實指控。此外,如果有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事實並向法院自首,則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對於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的人犯前兩項罪行的,也將依照前兩項的規定予以處分。 根據最新的資料,並沒有具體的案例與範例來說明這些條款的應用情況。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520705 制定)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0620807 全文修正)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處斷。
(0810630 全文修正)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為第十六條。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0851003 全文修正)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文字配合第十一條項次之變更而修正。另本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無上限,即最高可達有期徒刑十五年,尚嫌過重,爰增訂其法定刑上限為「十年以下」。
(1000607 修正)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後之項次順移,第二項調整所引項次。
- 刑法法規
- 加重其刑名詞
- 意圖名詞
- 第十一條第五項條文
- 自首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 條條文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條文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處斷。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六條。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文字配合第十一條項次之變更而修正。另本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無上限,即最高可達有期徒刑十五年,尚嫌過重,爰增訂其法定刑上限為「十年以下」。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後之項次順移,第二項調整所引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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