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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16誣告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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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 2.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3.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的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的規定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條例旨在嚴懲誣告行為,以保護公務員免受不實指控。此外,如果有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事實並向法院自首,則將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對於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的人犯前兩項罪行的,也將依照前兩項的規定予以處分。 根據最新的資料,並沒有具體的案例與範例來說明這些條款的應用情況。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520705 制定)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0620807 全文修正)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處斷。

(0810630 全文修正)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修正為第十六條。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0851003 全文修正)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文字配合第十一條項次之變更而修正。另本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無上限,即最高可達有期徒刑十五年,尚嫌過重,爰增訂其法定刑上限為「十年以下」。

(1000607 修正)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後之項次順移,第二項調整所引項次。

(0520705 制定)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0620807 全文修正)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處斷。

(08106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六條。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08510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文字配合第十一條項次之變更而修正。另本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無上限,即最高可達有期徒刑十五年,尚嫌過重,爰增訂其法定刑上限為「十年以下」。

(1000607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後之項次順移,第二項調整所引項次。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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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16 條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貪污治罪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貪污治罪條例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