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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150350082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15 年 01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之直屬主管長官不為舉發所屬人員貪污罪得否登記為候選人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之直屬主管長官不為舉發所屬人員貪污罪得否登記為候選人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4 年 12 月 31 日中選法字第 1140002540 號函。 二、查來文說明二引述之本部 91 年 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10001329號函,係在回復貴會所詢公務員因案經法院依刑法第 134 條及第 339 條判刑確定,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4 條第 2 款規定之適用。又本部前開函說明二所揭,乃係說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經法院適用刑法第 134 條前段及第339 條第 3 項、第 1 項(詐欺未遂罪)論處罪刑者,參照行政院71 年 8 月 13 日台 71 人政參字第 24056 號函釋意旨,其罪質仍屬貪污罪;至於上開公務員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4 條第 2款規定之適用,本部則係尊重貴會當時來函說明三所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類型,除部分條文係以收受、要求或約定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外,尚包括以防制貪污、維護公務廉潔性為目的之其他行為態樣,未必均以行為人或他人實際圖得私人之不正財物或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直屬主管長官明知所屬人員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之行為,即屬立法者明文規範於該條例之犯罪類型之一,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屬獨立規定,係為維護公務體系之廉潔性及貪污防制機制之有效運作。至於來函所詢曾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之罪者,是否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2 款之「貪污罪」,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疑義,因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請洽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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