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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25178 號
要旨
關於律師事務所代當事人為教育部之解釋函適用提出不同意見之疑義
主旨
關於元○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當事人黃○○君為本部 96 年 4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60013336 號函之解釋適用提出不同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6 月 28 日台高(四)字第 0960091294 號函。二、按私立學校法第 19 條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2、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3 款或第 19 款第 1 款、第 2 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上開所稱「服公務」者,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該「公務」概念是否包括擔任立法委員職務在內,是為本件疑義癥結所在之一。對此,基於私立學校法第 19 條第 2 款規定之文義解釋,並參酌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旨揭本部 96 年4 月 17 日函認為擔任立法委員職務者,應可認屬私立學校法第 19條第 2 款規定所稱「服公務」之範圍,合先說明。三、次按私立學校法第 19 條第 2 款所稱「貪污」者,該概念究係指「貪污行為」,抑或指「貪污罪(觸犯貪污罪法律)」,是為本件疑義癥結所在之二。查此種消極資格餐規定,其他行政法規亦有類似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4 條第 2 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2、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係指「貪污罪」之規定體制;另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4、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18 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2、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則係採「貪污行為」之規定體例。關於後者之規定體例,司法院釋字第 158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4957 號判決均明揭:「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5 條第 2 款(註:即現行法第2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準此,倘私立學校法第 19 條第 2 款所稱「貪污」係指「貪污行為」而言,因本件黃○○君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一係「以不正方法賄賂官員及相關工程監造顧問公司人員」,所犯法律之一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行賄罪,參諸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應非該當於私立學校法第 19 條第 2 款規定之「貪污」情形,自不適用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應即停止其職務」之規定;在此前提下,旨揭本部 96 年 4 月 17 日函見解不合之處,應予變更。正 本:教育部副 本:元○聯合法律事務所(兼復貴事務所 96 年 5 月 30 日 96 年旭律字第0509 號函)、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