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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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2.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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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750110 制定)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0841226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銓敘部草擬之公務員基準法草案,第五十條參考奧地利聯邦公務員法之規定,特規定公務員任用之積極要件,其中年齡下限定為年滿十八歲,本法爰從之。 三、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本條第一款增「……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第二款修正為「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四款維持不變,第五款配合醫師法、營養師法部分修正條文,改為「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0901206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
立法理由一、按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有關應考人之消極資格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條款規定並不一致,為期考用配合,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之規定,修正本條文。 二、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茲因本條已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爰不再重複規定。又同條第二款規定,具雙重國籍者不得任用公務人員。惟考量具雙重國籍者應公務人員考試獲得錄取後如選擇放棄外國國籍,即得擔任公務人員,因此,如限制具雙重國籍者不得應公務人員考試,似有剝奪其應考試權之虞,爰未將該款規定納入本條。 三、按近年來刑法學界,有部分學者大力倡導「無被害人之犯罪」,應予以除罪化。例如藥物濫用等。亦即認為一定之行為,縱使對於行為人本人之身體或精神有害,倘未加害於他人時,則該行為即不應以刑罰加以規制,而應委諸個人道德之判斷。又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並未將「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之一。爰原第五款刪除。 四、本條係規範應考人之消極資格,為落實本條規定之執行,應考人於考試前、考試時、考試後榜示前、榜示後至訓練階段、考試及格後,經發現具本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均可依本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分別予以撤銷應考資格、扣考、不予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等處分。 五、增列第二項。
(0990107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第一項第四款「禁治產」文字修正為「監護或輔助」。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其部分行為能力受有限制。無法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獨立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爰予以納入公務人員考試消極應考資格規範。
(1030103 全文修正)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移列。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移列,並明定考試規則規範內容。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銓敘部草擬之公務員基準法草案,第五十條參考奧地利聯邦公務員法之規定,特規定公務員任用之積極要件,其中年齡下限定為年滿十八歲,本法爰從之。 三、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本條第一款增「……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第二款修正為「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四款維持不變,第五款配合醫師法、營養師法部分修正條文,改為「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一、按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有關應考人之消極資格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條款規定並不一致,為期考用配合,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之規定,修正本條文。 二、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茲因本條已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爰不再重複規定。又同條第二款規定,具雙重國籍者不得任用公務人員。惟考量具雙重國籍者應公務人員考試獲得錄取後如選擇放棄外國國籍,即得擔任公務人員,因此,如限制具雙重國籍者不得應公務人員考試,似有剝奪其應考試權之虞,爰未將該款規定納入本條。 三、按近年來刑法學界,有部分學者大力倡導「無被害人之犯罪」,應予以除罪化。例如藥物濫用等。亦即認為一定之行為,縱使對於行為人本人之身體或精神有害,倘未加害於他人時,則該行為即不應以刑罰加以規制,而應委諸個人道德之判斷。又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並未將「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之一。爰原第五款刪除。 四、本條係規範應考人之消極資格,為落實本條規定之執行,應考人於考試前、考試時、考試後榜示前、榜示後至訓練階段、考試及格後,經發現具本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均可依本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分別予以撤銷應考資格、扣考、不予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等處分。 五、增列第二項。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第一項第四款「禁治產」文字修正為「監護或輔助」。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其部分行為能力受有限制。無法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獨立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爰予以納入公務人員考試消極應考資格規範。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移列。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移列,並明定考試規則規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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