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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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 2.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 3.前二項、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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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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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750110 制定)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084122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將體格檢查改為彈性規定,得視需要實施;易言之,係以不必體檢為原則,以體檢為例外。
(090120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30103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前二項、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以下簡稱高普初等考試)為中央與地方機關進用人力重要管道,現行限制轉調年限一年之規定,造成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尚未具備嫻熟之行政經驗,於任職滿一年即可轉調其他機關,各機關須不斷培訓初任人員,浪費行政資源,對政府效能極為不利,難以提升為民服務品質。為培育初任公職人員,將第一項有關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修正為三年,使其得以具備完整之職務歷練。現行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於六年內限制轉調之規定,其中三年必須服務原分發機關占缺任用機關,高普初等考試之限制轉調年限修正為三年,可與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之限制轉調規定取得衡平。 三、第二項有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族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爰修正第二項前段之「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四、為增加特考機關內部彈性用人機制,六年內限制轉調年限之分配得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之範圍於個別考試規則中明定之,惟涉及應考人服務之權益,爰由本法施行細則提升到本法規定,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第二項後段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後段文字移列至本法規範,以杜再授權疑義。 五、增訂第三項係因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地方制度法,固已賦予政府組織再造、縣(市)單獨或合併升格,相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移撥,不受本法轉調規定限制之法源,惟基於個別機關業務調整等因素,而產生之移撥問題,仍須於個別組織法律中增訂排除限制轉調規定,常有緩不濟急之虞,為利機關業務推展,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以通案方式,解決類此問題。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第二十四條條文
-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將體格檢查改為彈性規定,得視需要實施;易言之,係以不必體檢為原則,以體檢為例外。
本條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以下簡稱高普初等考試)為中央與地方機關進用人力重要管道,現行限制轉調年限一年之規定,造成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尚未具備嫻熟之行政經驗,於任職滿一年即可轉調其他機關,各機關須不斷培訓初任人員,浪費行政資源,對政府效能極為不利,難以提升為民服務品質。為培育初任公職人員,將第一項有關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修正為三年,使其得以具備完整之職務歷練。現行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於六年內限制轉調之規定,其中三年必須服務原分發機關占缺任用機關,高普初等考試之限制轉調年限修正為三年,可與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之限制轉調規定取得衡平。 三、第二項有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族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爰修正第二項前段之「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四、為增加特考機關內部彈性用人機制,六年內限制轉調年限之分配得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之範圍於個別考試規則中明定之,惟涉及應考人服務之權益,爰由本法施行細則提升到本法規定,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第二項後段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後段文字移列至本法規範,以杜再授權疑義。 五、增訂第三項係因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地方制度法,固已賦予政府組織再造、縣(市)單獨或合併升格,相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移撥,不受本法轉調規定限制之法源,惟基於個別機關業務調整等因素,而產生之移撥問題,仍須於個別組織法律中增訂排除限制轉調規定,常有緩不濟急之虞,為利機關業務推展,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以通案方式,解決類此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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