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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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 2.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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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750110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0841226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901206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30103 全文修正)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1071106 修正)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立法理由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名稱改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另原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之權責事項,改由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管轄,爰配合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條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名稱改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另原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之權責事項,改由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管轄,爰配合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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