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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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 2.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 3.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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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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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0110 制定)
公務人員考試應考人須經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084122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090120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立法理由一、目前部分性質特殊之特種考試,如調查人員特考、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特考、交通事業民航人員特考、關務人員特考、司法人員特考監所管理員、法警、執達員等科別,基於實際業務推行之必要,其考試規則中均有限制未役男性或女性報考或分定男女錄取名額之規定。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指出,考試院為國家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其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又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揭示,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準此,考試院得依職權訂定各項考試規則,惟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須有法律之授權,且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本條增訂第二項。 三、司法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謂:「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又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並有以下之闡釋:「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準此,「事實上差異」之辨明及「立法目的」之不同,皆可作為法律上不同處置之合理正當理由。因此,考試院自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視實際任用需要,限制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及性別條件。 四、目前限制應考人性別之考試,多係因其工作性質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而以分定男女名額方式或僅准許男性報考。此一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婦女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保護」,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之規定。 五、另行政法理論中,多認為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於制定法律或為行政行為時,依「事物本質」之考量,得就特定情事區別處理,亦不違反平等原則。如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指出,憲法第七條所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非不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情事,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此,基於實際任用之需要,酌為限制性別條件,應符合上開解釋之意旨。 六、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就「國家考試女性錄取名額限制及身心障礙特考問題」舉行之公聽會中,曾作出下列決議:鑑於現行部分公務人員考試限制女性錄取名額致影響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尚乏法律明文依據或明確授權,為貫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憲法意旨,本條爰予修正之,俾符合法律明確授權原則。
(1030103 全文修正)
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正額錄取人員、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並接受訓練,不以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為已足;惟實務上,屢有考試錄取人員未接受訓練卻以業完成報到程序為由提起訴願,爰於本條增列「接受訓練」文字;另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及保留年限於第四條係分別規定,爰配合於第二項增列「保留期限屆滿後」,俾臻明確周延。 三、服兵役為憲法規定國民應盡之義務,為維護增額錄取人員之權益,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五五號解釋,基於法律體系正義之原則,第三項增定增額錄取人員如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並配合刪除末段「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之文字。
- 養育名詞
-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4 條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應考人須經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條次變更。
一、目前部分性質特殊之特種考試,如調查人員特考、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特考、交通事業民航人員特考、關務人員特考、司法人員特考監所管理員、法警、執達員等科別,基於實際業務推行之必要,其考試規則中均有限制未役男性或女性報考或分定男女錄取名額之規定。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指出,考試院為國家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其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又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揭示,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準此,考試院得依職權訂定各項考試規則,惟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須有法律之授權,且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本條增訂第二項。 三、司法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謂:「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又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並有以下之闡釋:「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準此,「事實上差異」之辨明及「立法目的」之不同,皆可作為法律上不同處置之合理正當理由。因此,考試院自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視實際任用需要,限制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及性別條件。 四、目前限制應考人性別之考試,多係因其工作性質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而以分定男女名額方式或僅准許男性報考。此一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婦女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保護」,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之規定。 五、另行政法理論中,多認為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於制定法律或為行政行為時,依「事物本質」之考量,得就特定情事區別處理,亦不違反平等原則。如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指出,憲法第七條所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非不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情事,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此,基於實際任用之需要,酌為限制性別條件,應符合上開解釋之意旨。 六、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就「國家考試女性錄取名額限制及身心障礙特考問題」舉行之公聽會中,曾作出下列決議:鑑於現行部分公務人員考試限制女性錄取名額致影響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尚乏法律明文依據或明確授權,為貫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憲法意旨,本條爰予修正之,俾符合法律明確授權原則。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正額錄取人員、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並接受訓練,不以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為已足;惟實務上,屢有考試錄取人員未接受訓練卻以業完成報到程序為由提起訴願,爰於本條增列「接受訓練」文字;另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及保留年限於第四條係分別規定,爰配合於第二項增列「保留期限屆滿後」,俾臻明確周延。 三、服兵役為憲法規定國民應盡之義務,為維護增額錄取人員之權益,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五五號解釋,基於法律體系正義之原則,第三項增定增額錄取人員如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並配合刪除末段「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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