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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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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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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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750110 制定)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0841226 全文修正)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經過公開競爭考試方式,仍無法選拔適當人才,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但該等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此一規定,係參照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員之錄用,應以競爭考試行之。但人事院規則規定之職位並經人事院認許者,得依競爭考試以外,能證實能力之考試方法(以下稱為甄試)錄用。前項規畫之甄試,依人事院所定之基準,由人事院或其指定之甄試機關實施之。」及韓國國家公務員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新進公務員之採用,以公開競爭考試為之。但對「離島、偏僻地區或其他特殊地區,其職務之任用依公開競爭之採用考試,仍難以補足缺額而為任用時」,「精通外語者之任用時」,「經國會規則、大法院規則或大統領令之規定,於有關科學技術或其他特殊專家領域有專門研究,或實務經驗之人為任用時」,「基於地區特殊性之考慮,將住於該地區之地方人士,任用於該地區所在之機關時」等情形,得依特別採用考試而為任用而來。但韓國國會、法院與行政部門之公務員不得相互轉任,如轉任應經「轉入考試」及格;一般公務員考試,錄取者僅取得該職列(相當我國職組)任用資格,若跨職列任用,則須經「轉職考試」及格。又法國國家公務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得不經本法第十九條之公開競爭考試而任用為公務員:一、依法保留之官職。二、新設置之官職。……」
(0901206 全文修正)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
立法理由一、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刪除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制定之法源依據,將來該條例如廢止,有關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之技術人員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將失去法源依據,爰配合增訂第二項,俾求法制完備。 二、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1030103 全文修正)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 二、為避免影響機關用人,爰縮短進修碩博士者保留錄取資格年限,另為求明確,原規範於本法施行細則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範圍,提升至本法規範。 三、考量對於子女患有重症之照顧需求,於第三款增列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 四、增列第四款。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對有育嬰需求之應考人,提供政策誘因,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之規定,俾保障其工作權。本款但書規定係針對配偶已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得適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照顧三歲以下幼兒,故不適用之。
- 可歸責事由名詞
- 養育名詞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經過公開競爭考試方式,仍無法選拔適當人才,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但該等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此一規定,係參照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員之錄用,應以競爭考試行之。但人事院規則規定之職位並經人事院認許者,得依競爭考試以外,能證實能力之考試方法(以下稱為甄試)錄用。前項規畫之甄試,依人事院所定之基準,由人事院或其指定之甄試機關實施之。」及韓國國家公務員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新進公務員之採用,以公開競爭考試為之。但對「離島、偏僻地區或其他特殊地區,其職務之任用依公開競爭之採用考試,仍難以補足缺額而為任用時」,「精通外語者之任用時」,「經國會規則、大法院規則或大統領令之規定,於有關科學技術或其他特殊專家領域有專門研究,或實務經驗之人為任用時」,「基於地區特殊性之考慮,將住於該地區之地方人士,任用於該地區所在之機關時」等情形,得依特別採用考試而為任用而來。但韓國國會、法院與行政部門之公務員不得相互轉任,如轉任應經「轉入考試」及格;一般公務員考試,錄取者僅取得該職列(相當我國職組)任用資格,若跨職列任用,則須經「轉職考試」及格。又法國國家公務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得不經本法第十九條之公開競爭考試而任用為公務員:一、依法保留之官職。二、新設置之官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刪除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制定之法源依據,將來該條例如廢止,有關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之技術人員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將失去法源依據,爰配合增訂第二項,俾求法制完備。 二、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 二、為避免影響機關用人,爰縮短進修碩博士者保留錄取資格年限,另為求明確,原規範於本法施行細則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範圍,提升至本法規範。 三、考量對於子女患有重症之照顧需求,於第三款增列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 四、增列第四款。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對有育嬰需求之應考人,提供政策誘因,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三年之規定,俾保障其工作權。本款但書規定係針對配偶已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得適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照顧三歲以下幼兒,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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