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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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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2. 2.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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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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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6

(0750110 制定)

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   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

(0831229 修正)

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乙、丙、丁三等。

立法理由刪除「甲」字。

(084122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   二、考試等級分為高等、普通、初等三等;但仍維持高考得按學歷分級舉行規定(並依博土、碩土、大專院校畢業不同學歷,分別考一、二、三級),以使具博士、碩學位者,於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時,有較公平合理的機會。未來並宜配合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使其分別取得荐任第九職等、第七職等、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至於特種考試既是輔助性之考試,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需要始得辦理,因此比照前項考試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另特考特用,限制其轉調。   三、文官高等及普通考試,遠在民國二年北京政府時期即已建制。民國十六年國民政府成立,二十年首次辦理文官高等考試,二十二年辦理文官普通考試,迄今均已超過六十年,早在社會大眾心目當中根深蒂固且具相當榮譽感,欲徹底揚棄,似頗為不易,因此仍予維持。

(090120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殘障福利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又考慮對原住民族就業權益之保障,爰第二項配合作文字修正;另對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之限制予以放寬,將限制期限定為六年。   二、增列第三項。第三項原係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法規命令須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爰提升至法律位階,於母法中訂定。

(0961221 修正)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近年特種考試已有凌駕高普初等考試之趨勢,用人機關顯將職缺提報於特種考試,期以六年限制轉調留住人才,此種發展已使高普考試與特種考試有所失衡,為避免前述失衡現象,且考量公務人員專業能力之養成,除學校教育外,尚須於同一機關服務一定年限之工作經歷,爰參採各機關建議意見,增列限制轉調年限為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   鑒於現行實務面對於特種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係以及格人員實際服務期間認定之,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以符實際。

(1030103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移列。   二、第一項「依考試成績」係指依考試總成績。   三、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爰予修正。   四、為利機關得以確實分發到考試錄取人員,爰增加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類科之人員應擇一分配訓練之規定,以落實考用配合政策。又同項考試係指同次舉行之考試,而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前者如公務人員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接續日期舉行,後者如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分梯次舉行,均有可能產生重複錄取問題。   五、增列第二項,有關應考人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因事涉應考人訓練權益,宜就如何辦理分配訓練予以明確規範,又該部分應以最有利應考人方式辦理,爰規範以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辦理分配訓練作業。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50110 制定)

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   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

(0831229 修正)

刪除「甲」字。

(0841226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修正。   二、考試等級分為高等、普通、初等三等;但仍維持高考得按學歷分級舉行規定(並依博土、碩土、大專院校畢業不同學歷,分別考一、二、三級),以使具博士、碩學位者,於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時,有較公平合理的機會。未來並宜配合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使其分別取得荐任第九職等、第七職等、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至於特種考試既是輔助性之考試,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需要始得辦理,因此比照前項考試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另特考特用,限制其轉調。   三、文官高等及普通考試,遠在民國二年北京政府時期即已建制。民國十六年國民政府成立,二十年首次辦理文官高等考試,二十二年辦理文官普通考試,迄今均已超過六十年,早在社會大眾心目當中根深蒂固且具相當榮譽感,欲徹底揚棄,似頗為不易,因此仍予維持。

(0901206 全文修正)

一、按「殘障福利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又考慮對原住民族就業權益之保障,爰第二項配合作文字修正;另對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之限制予以放寬,將限制期限定為六年。   二、增列第三項。第三項原係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法規命令須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爰提升至法律位階,於母法中訂定。

(0961221 修正)

近年特種考試已有凌駕高普初等考試之趨勢,用人機關顯將職缺提報於特種考試,期以六年限制轉調留住人才,此種發展已使高普考試與特種考試有所失衡,為避免前述失衡現象,且考量公務人員專業能力之養成,除學校教育外,尚須於同一機關服務一定年限之工作經歷,爰參採各機關建議意見,增列限制轉調年限為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   鑒於現行實務面對於特種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係以及格人員實際服務期間認定之,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以符實際。

(1030103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移列。   二、第一項「依考試成績」係指依考試總成績。   三、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爰予修正。   四、為利機關得以確實分發到考試錄取人員,爰增加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類科之人員應擇一分配訓練之規定,以落實考用配合政策。又同項考試係指同次舉行之考試,而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前者如公務人員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接續日期舉行,後者如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分梯次舉行,均有可能產生重複錄取問題。   五、增列第二項,有關應考人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因事涉應考人訓練權益,宜就如何辦理分配訓練予以明確規範,又該部分應以最有利應考人方式辦理,爰規範以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辦理分配訓練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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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3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