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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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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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750110 制定)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前項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辦理之。
(084122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但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其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錄取資格准予保留,俟退伍後再行申請分發任用。 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 二、公務人員考試性質採任用、資格雙軌併行方式,又國家考試既強調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則因身分不同而有差別待遇顯有失公平,故明示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錄用考試,對於具有人事院規則所定應考資格之所有國民,應以平等條件公開辦理之。」韓國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開競爭採用考試,應對同一資格之國民平等公開之。……」均值參酌。 三、過去公務人員考試之舉辦,完任依分發機關提具之任用計畫,足額錄取後又往往因在學、在役人員之申請延訓,現職人員分回原機關,而使考用之間難以密切配合。爰依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按錄取成績先後依序分發任用。另為使用人機關於年度中仍隨時有可用之人,爰規定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換言之,對於增額錄取者,分發機關不負分發之責。增列但書規定,鼓勵各級軍校畢業生能於法定役期內先行報考公開競爭之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其正額錄取者,在法定役期尚未屆滿前,錄取資格准予保留,俟退伍後再行申請分發任用。惟其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者仍受本條第三項「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限制。 四、參酌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任用候補人員名冊,於製成後經過一年以上,或合於人事院規定之事由時,人事院得隨時任意令其失效。」法國國家公務員法第二部分「公務員身分」第二十條:「基於各公開競爭考試之結果,考選委員會應按成績高低之順序,作成候用名冊。當正取名冊上所記載者已任用完畢,而必須以他人任用,且為了在舉行下次公開競爭考試前,補充員額之欠缺,考選委員會得做成按成績高低順序排列之備取名冊。……備取名冊,自舉辦下次公開競爭考試之始日或該名冊作成後逾一年者,其效力自動消失。」韓國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八條:「(一)考試實施機關之首長,應將採用考試及格者,依國會規則、大法院規則或大統領令之規定,登載於採用候選人名簿。(二)五職等公務員經公開採用競爭考試及格者之採用候選人名簿有效期間為五年,而其他採用候選人名簿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並由國會規則、大法院規則或大統領令規定之。但考試實施機關之首長認為必要時,得於一年之範圍內延長。……」遂規定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以免增額錄取人員累積多年未能完全消化,造成任用上之因擾。
(090120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1221 修正)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增列增額錄取人員之原意,係為補正額錄取人員之不足,以應用人機關之需。然近年來增額錄取人員幾乎均獲得分發職缺,產生正額錄取人員與增額錄取人員相互比較分發順序、速度、職缺好壞等,為符合社會各界對於增額錄取人員公平分發之期待,具體達成考用配合之目標,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後段,使增額錄取人員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以維護考試制度之公平性。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為「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有關執行程序事宜,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及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中規範。 三、考量服兵役為國民應盡義務,為維護渠等人員之權益,爰規定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者得申請延後分發任用,另為符增列增額錄取人員之立法原意,規定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者,若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以資明確,爰增列第六項後段文字。
(1030103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項次過多,爰將規範內容分列為四條,本條由原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移列。 二、第二十四條有關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為本條成績計算之例外規定,爰酌修文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前項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辦理之。
一、本條修正。 二、公務人員考試性質採任用、資格雙軌併行方式,又國家考試既強調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則因身分不同而有差別待遇顯有失公平,故明示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錄用考試,對於具有人事院規則所定應考資格之所有國民,應以平等條件公開辦理之。」韓國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開競爭採用考試,應對同一資格之國民平等公開之。……」均值參酌。 三、過去公務人員考試之舉辦,完任依分發機關提具之任用計畫,足額錄取後又往往因在學、在役人員之申請延訓,現職人員分回原機關,而使考用之間難以密切配合。爰依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按錄取成績先後依序分發任用。另為使用人機關於年度中仍隨時有可用之人,爰規定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換言之,對於增額錄取者,分發機關不負分發之責。增列但書規定,鼓勵各級軍校畢業生能於法定役期內先行報考公開競爭之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其正額錄取者,在法定役期尚未屆滿前,錄取資格准予保留,俟退伍後再行申請分發任用。惟其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者仍受本條第三項「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限制。 四、參酌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任用候補人員名冊,於製成後經過一年以上,或合於人事院規定之事由時,人事院得隨時任意令其失效。」法國國家公務員法第二部分「公務員身分」第二十條:「基於各公開競爭考試之結果,考選委員會應按成績高低之順序,作成候用名冊。當正取名冊上所記載者已任用完畢,而必須以他人任用,且為了在舉行下次公開競爭考試前,補充員額之欠缺,考選委員會得做成按成績高低順序排列之備取名冊。……備取名冊,自舉辦下次公開競爭考試之始日或該名冊作成後逾一年者,其效力自動消失。」韓國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八條:「(一)考試實施機關之首長,應將採用考試及格者,依國會規則、大法院規則或大統領令之規定,登載於採用候選人名簿。(二)五職等公務員經公開採用競爭考試及格者之採用候選人名簿有效期間為五年,而其他採用候選人名簿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並由國會規則、大法院規則或大統領令規定之。但考試實施機關之首長認為必要時,得於一年之範圍內延長。……」遂規定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以免增額錄取人員累積多年未能完全消化,造成任用上之因擾。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增列增額錄取人員之原意,係為補正額錄取人員之不足,以應用人機關之需。然近年來增額錄取人員幾乎均獲得分發職缺,產生正額錄取人員與增額錄取人員相互比較分發順序、速度、職缺好壞等,為符合社會各界對於增額錄取人員公平分發之期待,具體達成考用配合之目標,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後段,使增額錄取人員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以維護考試制度之公平性。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為「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有關執行程序事宜,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及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中規範。 三、考量服兵役為國民應盡義務,為維護渠等人員之權益,爰規定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者得申請延後分發任用,另為符增列增額錄取人員之立法原意,規定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者,若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以資明確,爰增列第六項後段文字。
一、原條文項次過多,爰將規範內容分列為四條,本條由原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移列。 二、第二十四條有關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為本條成績計算之例外規定,爰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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