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規定了候選人資格審定及姓名號次抽籤的程序。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的資格需由主管選舉委員會進行審定並公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的候選人名單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如果有不符合規定的情況,該候選人將不被登記,而名單上的順位將由後面的候選人依序遞補。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的候選人名單則由選舉委員會在公告三天前進行抽籤決定姓名號次。在抽籤的過程中,監察人員會在場監察,如果候選人無法到場,則可以委託他人代為抽籤。此外,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的政黨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進行公開抽籤決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曾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前兩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曾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因貪汙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二、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增列第三款。 三、第四款係就現行第三款文字修正移列。 四、據建議並參酌以往地方選舉法規規定,增列第五款「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 五、第六款至第十款係由現行第四款至第八款移列。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理由第五款增列受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期周延。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理由照現行法第一款內「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移列。 二、第一項候選人資格之審定,增列主管選舉委員會公告規定。 三、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第二項項首「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應予以剔除」修正為「不准予登記」,並增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關規定,以資明確。 四、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不符合該規定之政黨,應不准予登記。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另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及統一用語,將「立法委員區域、山胞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修正為「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增列有關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委託他人代為抽定之規定。 七、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另配合第二項之修正,項首「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候選人名單公告之順序號次」修正為「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並將政黨號次之決定方式修正為公開抽籤決定之。 八、增列第七項,明定政黨號次之抽籤方式,以資明確。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四項但書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原住民區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區公所辦理之規定。
本條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一、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二、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增列第三款。 三、第四款係就現行第三款文字修正移列。 四、據建議並參酌以往地方選舉法規規定,增列第五款「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 五、第六款至第十款係由現行第四款至第八款移列。
第五款增列受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期周延。
照現行法第一款內「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移列。 二、第一項候選人資格之審定,增列主管選舉委員會公告規定。 三、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第二項項首「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應予以剔除」修正為「不准予登記」,並增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關規定,以資明確。 四、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不符合該規定之政黨,應不准予登記。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另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及統一用語,將「立法委員區域、山胞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修正為「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增列有關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委託他人代為抽定之規定。 七、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另配合第二項之修正,項首「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候選人名單公告之順序號次」修正為「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並將政黨號次之決定方式修正為公開抽籤決定之。 八、增列第七項,明定政黨號次之抽籤方式,以資明確。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四項但書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原住民區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區公所辦理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