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立法委員的選舉區劃分如下: 1. 直轄市、縣(市)選出的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按照應該選出的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數量的選舉區。如果直轄市、縣(市)的選出名額超過一人,則應按照應選的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數量的選舉區。 例如,如果某個直轄市應該選出三位立法委員,則該直轄市會被劃分為三個選舉區,每個選舉區選出一位立法委員。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的立法委員:全國為他們的選舉區。 3. 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的立法委員:他們的選舉區分別根據平地原住民和山地原住民來劃分。 另外,根據該條第2款,直轄市、縣(市)選出的立法委員的名額計算是根據人口數來進行,但需要扣除原住民的人口數。 此外,根據該條第3款,直轄市、縣(市)選出的立法委員的名額分配及選舉區是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的標準來進行,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需要變更則依法規定辦理。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立法理由本條係本於公正公平之要求,規定候選人不應保留或具有之身分及職務。第三項係依照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現在學校肄業學生,屬於現職公職人員再行進修者,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立法理由為鼓勵現職公職人員之研究進修,以提高服務品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經辦理休學者,於再次競選時,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軍事及警察學校學生或警察。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現在學校肄業學生,屬於現職公職人員再行進修者,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軍事及警察學校學生」等字。 二、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辦理選舉事務人員予以明確規定。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申請」二字。 二、基於平等原則及維護憲法保障之參政權,無特別限制警察人員參選之必要,爰加以刪除,並一併刪除警察學校學生限制參選規定。 三、隨著民主政治發展,限制學生參選之時空背景已漸不存在,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第三項並一併刪除。 四、服替代役者,於服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份,為資周延,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軍事學校學生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移列為第三款。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七、按其他法律亦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為周延起見,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規定。 八、配合兵役法之修正,第二項「國民兵」修正為「補充兵」。 九、當選人經選舉訴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應不適合再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爰增列第三項。 十、原條文第四項原係參酌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而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條文已停止適用,本項已無適用必要,爰予刪除。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本條修正為立法委員選舉區劃分之相關規定,原有關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區劃分之相關規定,則移列於第三十六條規定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採單一選區制,規定立法委員區域選舉區之劃分,第二款規定立法委員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第三款規定立法委員由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 四、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選出三人,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本條係本於公正公平之要求,規定候選人不應保留或具有之身分及職務。第三項係依照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為鼓勵現職公職人員之研究進修,以提高服務品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經辦理休學者,於再次競選時,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軍事及警察學校學生」等字。 二、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辦理選舉事務人員予以明確規定。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申請」二字。 二、基於平等原則及維護憲法保障之參政權,無特別限制警察人員參選之必要,爰加以刪除,並一併刪除警察學校學生限制參選規定。 三、隨著民主政治發展,限制學生參選之時空背景已漸不存在,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第三項並一併刪除。 四、服替代役者,於服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份,為資周延,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軍事學校學生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移列為第三款。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七、按其他法律亦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為周延起見,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規定。 八、配合兵役法之修正,第二項「國民兵」修正為「補充兵」。 九、當選人經選舉訴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應不適合再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爰增列第三項。 十、原條文第四項原係參酌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而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條文已停止適用,本項已無適用必要,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本條修正為立法委員選舉區劃分之相關規定,原有關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區劃分之相關規定,則移列於第三十六條規定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採單一選區制,規定立法委員區域選舉區之劃分,第二款規定立法委員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第三款規定立法委員由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 四、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選出三人,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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