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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35 條(立法委員選舉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
  2.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3. 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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