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關於選舉區之劃分的規定如下: 1. 第35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1項第1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1項第1款之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根據此款規定,立法委員選舉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而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則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選舉區的劃分需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等因素,並應根據應選出名額進行劃分。當選舉區有變更時,應在公職人員任期屆滿或規定的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選舉區的變更公告。 2. 第1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根據此款規定,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應以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並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之一年八個月前,提交選舉區變更案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3.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此款規定表示,立法院對於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進行同意或否決。如果選舉區變更案被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參考立法院各黨團的意見修正變更案,并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提出。 4.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根據此款規定,立法院應在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完成對於選舉區變更案的同意。如果沒能在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則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此問題。 以上解釋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之規定。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類公職人員候選人登記。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前得撤回登記,於登記截止即不得撤回,以尊重候選人之權利兼防止不良選風。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類公職人員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推薦。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或喪失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資格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或各該團體行使選舉權。
立法理由一、明定政黨於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後,在登記期間截止前,政黨亦得撤回其推薦,爰增訂第二項。 二、增訂第三項,避免以遷出選舉區等手段,達到退出選舉之目的,以端正選風。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推薦。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或更換。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立法理由一、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爰修正第一項使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登記。 二、明定第二項推薦之候選人為區域、山胞選舉之候選人,俾與第三項所定政黨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提出候選人名單上之候選人有所區別。 三、政黨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後,如因故須撤回或更換候選人登記截止前撤回或更換,爰增列第三項。 四、第三項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序調整。 五、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將原第三項「或喪失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資格」及「或各該團體」部分刪除。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立法理由一、憲法增修條文業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山胞」應修正為「原住民」部分,暫不修正。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機關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之規定,移列第二項後段明定之。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機關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另規定,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序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以本項涉及候選人參政權之行使,為明確起見,改列為第三項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增定第三項之規定,應明定人口數計算之基準時間,以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一項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劃分之規定,並配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款次之變更,刪除「及第二款」等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本條規定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前得撤回登記,於登記截止即不得撤回,以尊重候選人之權利兼防止不良選風。
一、明定政黨於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後,在登記期間截止前,政黨亦得撤回其推薦,爰增訂第二項。 二、增訂第三項,避免以遷出選舉區等手段,達到退出選舉之目的,以端正選風。
一、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爰修正第一項使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登記。 二、明定第二項推薦之候選人為區域、山胞選舉之候選人,俾與第三項所定政黨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提出候選人名單上之候選人有所區別。 三、政黨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後,如因故須撤回或更換候選人登記截止前撤回或更換,爰增列第三項。 四、第三項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序調整。 五、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將原第三項「或喪失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資格」及「或各該團體」部分刪除。
一、憲法增修條文業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山胞」應修正為「原住民」部分,暫不修正。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機關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之規定,移列第二項後段明定之。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機關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另規定,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序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以本項涉及候選人參政權之行使,為明確起見,改列為第三項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增定第三項之規定,應明定人口數計算之基準時間,以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一、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一項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劃分之規定,並配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款次之變更,刪除「及第二款」等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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